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吴建权与黄清文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850号原告吴建权。被告黄清文。原告吴建权诉被告黄清文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清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权诉称,2012年我与其他10余人在上海浦东召楼路工地做泥工期间,被告向我借款47660元,且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了借条一张,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5日,还有证明人杨建安也在借条上签了名(详见借条),借条到期后,及时找到被告要款,可被告仍拒不归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肆万柒千陆百陆拾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借了我4766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黄清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黄清文未到庭,但向法庭提交“黄有芳”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并口头陈述:2014年1月30日由其出具给吴建权的借条系因“黄有芳”欠吴建权等人务工工资,由其作为担保人,后在“黄有芳”未还款的情况下,才向吴建权出具该借条。原告对被告黄清文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属实。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原告及其他工友经杨建安介绍到“黄有芳”在上海承包的工地做事。2013年2月9日,经结算,“黄有芳”尚欠原告劳务报酬47660元,“黄有芳”便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吴建权现金人民币肆万柒仟陆佰陆拾元整。担保人:黄清文、杨建安。农历2月底无条件付清。”到期后,“黄有芳”并未归还欠款。2014年1月30日,原告找到被告黄清文要求支付欠款,被告黄清文便将“黄有芳”出具的借条收回,由其向原告另行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吴建权工程款人民币肆万柒仟陆佰陆拾元正。借款人:黄清文,证明人:杨建安。还款日期:2015年2月15日。”到期后,被告黄清文并未予以偿还。2015年3月30日原告便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借条可知,主债务人“黄有芳”已将其未偿还原告的47660元债务转让给了被告黄清文,被告黄清文以向原告另行出具借条的方式明确表示承受此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同意被告黄清文另行出具的借条,并予以接受,说明其对该债务转让行为亦表示同意,虽然主债务人“黄有芳”通过电话口头陈述其会予以偿还,但被告黄清文承受债务的行为不损害原告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本院确认债务转让的效力,被告黄清文应当偿还原告吴建权欠款47660元,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清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清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建权欠款47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元减半收取496元,由被告黄清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