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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宝民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伍某与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宝民初字第00246号原告伍某。委托代理人李东仁,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某。委托代理人李顺和。原告伍某诉被告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主审法官朱宝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东仁、被告柏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因工作原因双方分居两地,致夫妻感情受损。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合计86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婚前感情基础牢固,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因工作原因分居两地致使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结婚近两年,说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存在矛盾,但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伍某与被告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主审法官  朱宝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史忠升书 记 员  张海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