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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422号原告潘某甲。被告温某甲。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认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温某乙,现在水晶乡由被告父母照看。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不久,恋爱期间因为原告怀孕而匆忙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很大。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2012年5月因为无法忍受多次做人流的伤害,与被告吵架并提出离婚,被告就拉住原告并用水果刀指着原告,威胁要将其杀害;2012年7月因为原告离开被告去别的地方打工引起被告不满,被告将啤酒瓶砸碎后用玻璃碎片威胁要杀死原告。2012年5月开始,原告因多次被人流而与被告分居,后被告找不到原告就打电话给原告家人并威胁要杀死原告家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温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无答辩。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为了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为了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证人潘某乙证言,为了证明被告威胁原告家人。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本院向被告合法送达相关的诉讼文书后,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意见,应当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可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证人潘某乙系原告母亲,证人作出的系对原告有利的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3月认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温某乙,现在水晶乡由被告父母照看。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书副本和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事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因而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温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江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覃鹬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诉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