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55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军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甲伙同齐某、杨某、王某、杜某(均另案起诉)经商量策划后,多次由杜某驾驶一辆黑色比亚迪汽车搭载被告人吴某甲及齐某、杨某、王某来到增城市新塘镇、永宁街一带寻找作案目标,同案人齐某、杨某负责下车盗窃摩托车,吴某甲及王某负责将盗窃的摩托车骑回东莞市交给齐某销赃。2014年4月2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伙同齐小良、杨浩杰、王新峰、杜增山采取上述手段在增城市新塘镇白石村新塘二中对面小巷中,盗窃被害人柳某乙黑色豪天牌男装摩托车1辆。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全新价值人民币6500元。2014年5月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伙同齐小良、杨浩杰、王新峰、杜增山采取上述手段在增城市新塘镇白石村西金庄一制衣厂附近,将被害人蒋某群停放在该处的1辆红色东力牌男装摩托车撬锁盗走。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全新价值人民币2500元。2014年5月21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伙同齐小良、杨浩杰、王新峰、杜增山采取上述手段在增城市永宁街永和永良一街和兴路6号门前路段,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1辆红色豪宝牌男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撬锁盗走。2014年6月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伙同齐小良、杨浩杰、王新峰、杜增山采取上述手段在增城市新塘镇黄沙头村“骑骑乐自行车行”门口路段,将被害人吴某丙停放在该处的1辆红色男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70元)撬锁盗走。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吴某甲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价格鉴定书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幅度量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21日12时30分许,同案人杜增山(已另案起诉)驾驶汽车搭载被告人吴某甲及同案人齐小良、杨浩杰、王新峰(均已判刑)去到增城市新塘镇白石村新塘二中对面小巷中,由杨某望风,齐某动手,共同盗窃被害人柳某乙黑色豪天牌男装摩托车1辆(约价值人民币5850元),后交由被告人吴某甲开回东莞。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2、被害人柳某乙提供其被盗摩托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盗摩托车的基本情况;3、增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增价证(赃)(2014)402号涉案物价格鉴定证明书,证实全新的豪天牌HT150-J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500元;4、被害人柳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被盗一辆九成新的男装摩托车;5、同案人齐某、杨某、王某、杜某的供述及其分别辨认被告人吴某甲的照片,证实盗窃经过及被告人吴某甲在作案中负责将盗窃的摩托车开到东莞;6、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及其辨认同案人杨某、王某、齐某、杜某的辨认材料,证实其伙同同案人作案的经过并证实其在作案中负责将赃车开到东莞。(二)2014年5月6日13时30分许,同案人杜增山驾驶汽车搭载被告人吴某甲及同案人齐小良、杨浩杰、王新峰去到增城市新塘镇白石村西金庄一制衣厂附近,由杨某望风,齐某动手,共同盗窃被害人蒋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红色东力牌男装摩托车(约价值人民币2000元),后由被告人吴某甲将赃车开回东莞。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2、被害人蒋某提供其购买摩托车的发票复印件,证实被盗摩托车购买情况;3、增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增价证(赃)(2014)400号涉案物价格鉴定证明书,证实全新的东力牌TN125-2C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4、被害人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被盗一辆约八成新的男装摩托车;5、同案人杨某、王某、齐某、杜某的供述及其分别辨认被告人吴某甲的辨认材料,证实案发经过并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在作案中负责将盗窃的摩托车开回东莞;6、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及辨认同案人杨某、王某、齐某、杜某的辨认材料,证实伙同同案人作案的经过,并证实其在作案中负责将盗窃的摩托车开回东莞。(三)2014年5月21日15时50分许,同案人杜增山驾驶汽车搭载被告人吴某甲、齐小良、杨浩杰、王新峰去到增城市永宁街永和永良一街和兴路6号门前路段,由杨某望风,齐某动手,共同盗窃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1辆红色豪宝牌男装摩托车,后由王某将赃车开回东莞。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2、增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复函,证实本宗被盗的摩托车资料不足,不予价格鉴定;3、被害人张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被盗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4、同案人齐某、杨某、王某、杜某的供述及其分别辨认被告人吴某甲的辨认材料,证实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在车上等候实施盗窃的同案人;5、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及分别辨认同案人齐某、杨某、王某、杜某的辨认材料,证实其与同案人去到作案现场,其在车上等候实施盗窃的同案人。(四)2014年6月4日12时30分许,同案人杜增山驾驶汽车搭载被告人吴某甲及同案人齐小良、杨浩杰、王新峰去到增城市新塘镇黄沙头村“骑骑乐自行车行”门口路段,由杨某望风,齐某动手,共同盗窃被害人吴某丙停放在该处的1辆红色男装摩托车,后由齐某将赃车开回东莞。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2、增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复函,证实本宗被盗的摩托车资料不足,不予价格鉴定;3、被害人吴某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车辆被盗的情况;4、同案人齐某、杨某、王某、杜某的供述及其分别辨认被告人吴某甲的辨认材料,证实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在车上等候实施盗窃的同案人;5、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及其辨认同案人齐某、杨某、王某、杜某的辨认材料,证实其与同案人去到作案现场,其在车上等候实施盗窃的同案人。证实全案的事实,还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甲于2015年1月19日被抓获归案;2、被告人吴某甲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在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增城市公安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扣押作案工具比亚迪小轿车1辆;4、本院(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101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齐某、杨某、王某均已因本案事实被判处刑罚。综上,被告人吴某甲参与盗窃4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约7850元及男装摩托车2辆。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宗和第二宗盗窃中,未对赃物的新旧程度予以折算,指控的第三宗和第四宗犯罪事实中,因赃物未能进行鉴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赃物价值,故本院均予以纠正。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某甲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聪人民陪审员 陈小红人民陪审员 陈小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小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