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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孙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15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11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尹建军,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封国华,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汝永鹏、孙思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尹建军、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封国华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仲某某下落不明,为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本院依法对刑事案件先行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9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在宁城县天义镇蓝调酒吧门前因琐事与宁城县天义镇马连图村11组村民王某甲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对王某甲拳打脚踢,致王某甲面部损伤、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骨性鼻中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自动到宁城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诊断书、办案说明、伤情照片、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口信息;2、证人张某某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陈述;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6、辨认笔录;7、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无视国法,使用暴力手段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同意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全部经济损失,并向本院预交了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诊断书、办案说明、伤情照片、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口信息;2、证人张某某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陈述;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6、辨认笔录;7、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是偶犯,被告人一向表现良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王某某有自首情节,王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景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