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钟某、秦某等盗窃罪,华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秦某,华某,马某,谭某,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156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恩施市职业中学学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6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辩护人雷国平,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秦某,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12月4日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被告人华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诉讼参与人华宗平,系华某父亲。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5月15日被恩施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诉讼参与人马寿炎,系马某伯父。被告人谭��,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许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秦某、马某、谭某、许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华某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雷国平、被告人华某及其诉讼参与人华宗平、被告人秦某、被告人马某及其诉讼参与人马寿忠、被告人谭某、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2014年6月,被告人钟某、秦某、华某、马某、谭某、许某在恩施市城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钟某参与盗窃作案6起,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5040元;被告人秦某参与盗窃作案4起,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610元;被告人马某参与盗窃作案5起,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7815元;被告人华某参与盗窃作案2起,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665元;被告人谭某、许某参与盗窃作案2起,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02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6月2日23时许,钟某、秦某、马某、谭某、许某、张某(另案处理)在恩施市旗峰大道63号门前盗走唐某停放的轰轰烈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60元)。2、2014年6月2日23时许,钟某、秦某、马某、谭某、许某、张某在恩施市解放路100号门前盗走谢某停放的望江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60元)。3、2014年6月3日凌晨,钟某、马某、秦某在恩施市舞阳坝国泰大厦一楼过道盗走段某停放的嘉隆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150元)。4、2014年6月14日23时许,钟某、马某、秦某、华某在恩施市朱家坳“鑫石界石材”店门前盗走刘定绍停放的大运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440元)。5、2014年6月15日1时许,钟某、马某在恩施市学院路“全家蛋糕”店门前盗走唐淼停放的宗申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205元)。6、2014年6月17日4时许,钟某、华某在恩施市学院路奇兴网吧门前盗走肖兴伟停放的新感觉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225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被盗车辆,均已发还被盗失主。二、抢夺罪2014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华某伙同他人在恩施市城区抢夺作案3起,抢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73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3月27日17时许,华某、李某甲(另案处理)在恩施市官坡“小余摩配店”内佯装购车试车,趁店主余远茂不备,将一辆跃进牌摩托车抢走(价值人民币32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该车,已发还被害人。2、2014年4月6日17时许,华���、李某乙(另案处理)在恩施市土桥坝金典寄卖行佯装购车试车,趁店主罗方云不备,将一辆国本牌摩托车抢走(价值人民币2870元)。破案后,李某乙给罗方云赔付人民币2800元。3、2014年5月15日15时许,华某、李某甲在恩施市舞阳大道刘坤开设的二手摩托车店内佯装购车试车,趁店主刘坤不备,将一辆望龙牌摩托车抢走(价值人民币266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该车,已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许某、秦某、华某先后到恩施市公安局土桥坝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秦某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被判处缓刑,同年12月10日被释放(羁押157天),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秦某、华某、马某、谭某、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谢某、段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恩市价刑物鉴证字(2014)105号、145号、146号、14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秦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谭某、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抢夺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六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追缴或责令退赔。被告人秦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数罪并罚。被告人华某、马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许某、秦某、华某投案自首,被告人钟某、谭某自愿认罪,且六被告人所盗赃物均已退还或赔偿给失主,本院决定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巴东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同意对被告人谭某、许某适用非监禁刑,在社区进行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青山刑初字第00456号刑事判决书对秦某判处的缓刑部分。二、被���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其原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钟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秦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26日起,扣除原被羁押的157天,至2015年5月21日止,华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马某的刑��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代理审判员 王 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志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