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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初字第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泰兴市兴源热镀锌有限公司与泰兴市飞龙农业机械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市兴源某有限公司,泰兴市飞龙农业机械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初字第0344号原告泰兴市兴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经济开发区B区。法定代表人李雅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军,泰兴市延令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兴市飞龙农业机械厂,住所地泰兴市党校路**号。法定代表人季德龙,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爱华,该厂会计。原告泰兴市兴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兴市飞龙农业机械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朱军、被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间系常年往来单位,由原告对被告的产品进行某加工业务,双方曾于2013年10月30日进行了账目核对,后又发生四笔往来,截止2015年2月底被告尚欠原告某加工费33306.2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加工费3330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不准确,与被告账面反映的欠款多了10000元,因原告的业务员丁建良向被告付了10000元,而原告没有入账。剩余的欠款分期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常年业务往来单位,原告为被告的产品进行某加工业务。2013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载明截止2013年10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93306.2元。2013年11月21日,被告单位李爱华签字确认实欠83306.2元,并加盖了被告印章。2013年11月26日,被告以承兑汇票还款40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此后,被告又委托原告加工产品,加工费1800元,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出具收款收据收到加工费1800元,并于2014年2月24日开具了发票。2014年6月6日,原告委托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朱军发函给被告,载明截止2014年2月被告尚欠原告某加工往来款53306.2元未付,且目前往来不正常,要求被告接函后三个工作日付清。被告接函回函提及账面不符和质量问题,并称协商好后在2014年底前付清。2014年11月6日,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剩余款项未能给付。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丁建良系原告业务员,原被告之间的业务由其经办。2009年7月1日,丁建良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飞龙机械厂某加工费贰万元正(20000.00)。收款人:兴源某有限公司丁建良”。2010年7月7日,丁建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飞龙机械厂季德龙大写壹万元整(10000.00),年底还账。借款人:丁建良”。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加盖有原告财务专用章的空白收款收据一份,称丁建良2010年7月7日出具借条借款10000元后,被告凭借条不好入账,要求丁建良出具原告单位手续,后来丁建良提供了该份空白收款收据,并要求被告填写完整。原告认为原告的原承包人管理比较混乱,可能有空白收款收据流失,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收到该笔款项,纯粹是丁建良个人行为,否则原告在出具该份收款收据时应当写明金额。事实上,原告丁建良也未将该款项交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对账函、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承兑汇票(复印件)、原告开具的发票、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的函告、原告的应收款分户账、丁建良出具的借条和收条、原告的空白收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加工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的产品进行某加工,被告应当给付加工费。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加工费33306.2元,被告认可欠款23306.2元,两者相差10000元。而原被告争议的欠款差额10000元,涉及到对丁建良于2010年7月7日的借款10000元的性质如何认定。从原被告之间的往来看,原告收取被告的加工费,有经办人丁建良向被告收取现金的情况。但是,丁建良2010年7月7日的借款不应认定为是其履行职务代表原告向被告收取的加工费,理由是:丁建良2010年7月7日出具的是借条,并以借款人的名义签名,借条中载明的是向季德龙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如果丁建良是代表原告收取加工费理应出具收条,也不会载明还款时间。正如2009年7月1日的收条,该收条中,丁建良明确载明了“飞龙机械厂”、“某加工费”等内容,并在收款人处写明了原告名称。虽然,被告持有原告的空白收款收据,但是在原告否认该款项是丁建良代表其收取的加工费情况下,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丁建良2010年7月7日的借款是丁建良代表原告收取的加工费。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之抗辩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兴市飞龙农业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兴市兴源某有限公司加工费33306.2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0元,由被告泰兴市飞龙农业机械厂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加工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刘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鑫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