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庄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窜至庄河市兴达街道跃进委老水塔东侧的平房区,用自带的钥匙将被害人刘某某居住的房屋门锁打开后进入室内,经翻找未发现任何值钱财物,正欲离开时被回家的刘某某当场抓住,刘某某遂报警并将孙某某移交给赶到现场的民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于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