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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悦涂化工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台州市华铮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悦涂化工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台州市华铮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496号原告悦涂化工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朱庆,总经理。被告台州市华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法定代表人梁士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光辉,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悦涂化工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台州市华铮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双方也没有约定管辖,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应为被告住所地,所以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则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告住所地法院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台州市华铮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台州市华铮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冬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凡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