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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崔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绰号朵威),无业。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被告人崔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本市鼓楼区二板桥557号7栋4单元1楼5号房内,先后四次容留吴某吸食冰毒。2015年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崔某在本市鼓楼区二板桥398号鑫茂会所附近被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户籍证明、案发、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摄影照片,证人张某、吴某、徐某、苏某、凡敏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崔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毒品犯罪,结合被告人崔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邱筱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