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兵团农九师驻上海经销站与朱理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兵团农九师驻上海经销站,朱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6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兵团农九师驻上海经销站法定代表人黄新华。委托代理人王镇生,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朱理委托代理人张慧,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兵团农九师驻上海经销站(以下简称农九师驻沪站)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农九师驻沪站、朱理签订苹果购销合同书,朱理作为甲方,农九师驻沪站作为乙方,约定由甲方向乙方销售阿克苏冰糖心苹果,规格、单价及数量:90至110光果,每个包纸、套袋。每件9粒苹果净重3.1公斤左右。每四件(礼盒)为一箱(礼盒、包装箱由乙方提供)。价格为每公斤人民币13.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共计25000公斤左右。供货时间:在2013年12月20日前由甲方送货至乙方指定地点。货款支付: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货款总额(358,800元)的30%,即107,640元。货到上海交货时付清剩余所有款。款付清后甲方按乙方要求提供发票。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共同遵守,甲方应保证货品的质量(不得有青头、伤痕)、数量和产地真实。双方违约造成的损失,违约方应赔偿对方货款总值的30%。双方同时口头约定,交货地点为朱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徐公路XXX号的经营地,由朱理送货至其经营地,农九师驻沪站提供苹果的礼盒及包装,朱理协助分装,分装后农九师驻沪站提货付款。2013年11月18日,农九师驻沪站通过工作人员黄新国的账户支付朱理苹果预付款107,640元。2013年12月2日,朱理委托宏伟配货物流中心从新疆托运4702件苹果送至朱理位于青浦华徐公路XXX号的经营地。2013年12月11日,农九师驻沪站至朱理经营地提走两箱(每箱15公斤)苹果作为样品,计414元,农九师驻沪站未付款。2013年12月24日,农九师驻沪站至朱理经营地共提9粒装苹果120盒(每盒3.1公斤),计5,133.60元,农九师驻沪站未付款。2013年12月26日,朱理电话联系农九师驻沪站方负责人黄新国,要求农九师驻沪站尽快提供苹果包装并提货。电话中,黄新国表示如果有别人接收苹果,朱理可以先出售给别人;朱理拒绝,并要求农九师驻沪站尽快将包装好的苹果拖走,以防影响苹果的口感;黄新国表示包装好的会尽快叫人拖走,没有包装好的先放进冷库。2013年12月27日,朱理将未分装的苹果(黄皮箱)放入馥华西郊冷库。2014年1月6日,农九师驻沪站至朱理经营地提货付款计662元。现农九师驻沪站以朱理此后拒绝接受包装、拒绝交货且不退还货款,构成违约为由,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买卖合同,朱理返还货款106,640元;2、朱理支付违约金71,760元(按照总货款358,800元的20%计算);3、朱理返还包装1250个(其中礼盒1000个、每个5.725元;箱子250个、每个4元)。朱理则以农九师驻沪站迟延提货、也未足额提供包装盒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农九师驻沪站:1、继续履行合同;2、支付货款201,364.08元;3、支付违约金107,64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30%计算)。后朱理于2014年11月24日变更其反诉请求为:1、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2、农九师驻沪站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36,822.60元(包括苹果货款187,706.6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20,000元、苹果仓储费29,116元)。2014年7月16日,原审法院组织农九师驻沪站、朱理前往馥华西郊冷库清点苹果,现场分别由双方抽取了10箱苹果进行检验并称重(含黄皮箱重量850克),分别为:12.85公斤、12.66公斤、12.42公斤、12.825公斤、12.875公斤、12.995公斤、17.715公斤、12.81公斤、8.7公斤、8.885公斤。原审中,农九师驻沪站表示若朱理无法返还1250个包装(礼盒与箱子比例为4:1),则按照礼盒每个5.725元、箱子每个4元进行赔偿。朱理表示同意返还1250个包装,如无法返还,则按礼盒每个2元、箱子每个2.5元进行赔偿。另外,朱理表示为防止损失扩大,其于2013年12月27日将未分装的21吨苹果放入馥华西郊冷库,截止至2014年11月20日共产生苹果仓储费29,119元,该金额是按照入库单上的计算方式计算。朱理为此提供上海馥华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农九师驻沪站表示发票上没有标明是苹果的仓储费,只是说是仓储费,且仓储费的计算方式不明确。原审认为,该冷库费用较为合理,朱理亦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讼争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农九师驻沪站、朱理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对苹果的品名、价款、单价、数量、规格、供货时间、货款支付、违约责任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同时口头约定了交货地点为朱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徐公路XXX号的经营地,由农九师驻沪站提供苹果包装(礼盒和箱子的比例为4:1),由朱理一方负责分装,分装后由农九师驻沪站按约定至交货地点提货。合同签订后,朱理依约将苹果运至交货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交货前,农九师驻沪站提走两箱苹果作为样品,且未对苹果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苹果符合约定。故农九师驻沪站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提供相应的包装前去提货。但农九师驻沪站并未按约提供相应的包装,反而要求朱理将苹果卖与他人,遭到朱理拒绝后,又要求朱理将苹果放于冷库。然朱理按农九师驻沪站要求将苹果放于冷库后,农九师驻沪站仍未全面履行义务。因本案约定农九师驻沪站负有提供包装并提货之义务,故农九师驻沪站应对此负举证责任。然农九师驻沪站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法院认定系农九师驻沪站违约。苹果系新鲜水果,理应及时出售以实现其商品价值。然本案系争苹果储存于冷库长达一年之久,其价值几损耗殆尽,倘继续履行难以实现合同之目的,现朱理亦同意对未履行部分予以解除,法院应予准许。法律规定,合同可双方协商解除,因农九师驻沪站要求解除,故本案买卖合同应自朱理同意解除之日起解除。合同解除前已经履行的,农九师驻沪站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合同解除后,诉争双方不再就未履行部分继续履行,故朱理应返还农九师驻沪站提供的包装1250个(礼盒及箱子比例为4:1),因双方无法就包装的价值达成一致,故法院酌定礼盒及箱子单价均为3元。另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此造成的损失,损失的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若农九师驻沪站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则朱理作为出卖方有权获取货款之利益。但因农九师驻沪站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故作为守约方的朱理无法及时取得该部分货款利益,亦必然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冷库费系朱理为继续履行合同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产生亦是因为农九师驻沪站违约造成,亦应属于朱理的损失范围。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在案证据,并扣除苹果的残值,酌定朱理的损失共计220,000元。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农九师驻沪站与朱理于2013年11月17日签订的苹果购销合同自2014年11月24日起解除;二、朱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农九师驻沪站苹果包装1250个(礼盒与箱子比例为4:1),若朱理无法返还,则按照单价3元赔偿农九师驻沪站;三、农九师驻沪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理苹果款5,547.60元;四、农九师驻沪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理损失220,000元;五、驳回农九师驻沪站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农九师驻沪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讼争双方未对上诉人的具体提货时间达成明确约定,但系争合同的履行模式应该是由上诉人分批提供包装盒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包装好后再通知上诉人提货,现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迟延提供包装盒,这完全是在找借口;在2013年12月26日讼争双方通话后,上诉人仍然有三次提货,且与被上诉人保持联系,可见上诉人并未拒绝提货,苹果的保存期可长达半年,上诉人原本完全可以继续提货,但被上诉人借故拒绝交货;根据系争买卖合同约定的苹果数量,上诉人应提供的包装盒为7800个到8000个左右,上诉人实际分期分批共提供了2800个,最后一次提供包装盒是在2014年1月6日;在涉案的全部苹果中,上诉人总共提货约5100公斤,最后一次提货也是在2014年1月6日;根据行业惯例,苹果存放超过十天就应放入冷库,故即使上诉人不要求入库,被上诉人也应自觉入库。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二、三、四、五项,改判支持其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理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已根据系争买卖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地履行了供货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苹果数量及包装方式,上诉人总共应提供8000多个包装盒,但上诉人实际只提供了2810个,显然上诉人违约在先,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如约进行货品包装工作;被上诉人从未阻止上诉人提货,但在全部的25000公斤苹果中,上诉人实际只提走4000多公斤,显属严重迟延,现剩余苹果放入冷库已逾一年,几乎已无商品价值,故上诉人迟延履约的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惨重损失。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讼争双方在一、二审期间的自认陈述及举证情况,上诉人在2014年1月6日之后即未再向被上诉人提供包装盒、亦未提货,且上诉人实际提供的包装盒、提取的货物均与合同约定的数量相去甚远,这必然导致被上诉人的履约利益遭受损害,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构成违约,并结合案情酌判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220,000元,经核,与法不悖,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借故拒绝交货,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结合考虑目前在案的电话录音及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并无被上诉人拒绝交货之意思表示,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59元,由上诉人兵团农九师驻上海经销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卫审 判 员  武之歌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仲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