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叶朝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邹叶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朝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邹叶亚,刘育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3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朝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行署街。组织结构代码:69658279-X。负责人王学庆,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叶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育学,保安。上诉人叶朝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黔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叶亚、刘育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咸丰县人民法院(2014)鄂咸丰民初字第00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叶朝瑗诉称:2014年5月3日,刘育学雇佣邹叶亚驾驶渝H×××××号普通小客车从咸丰县城方向向重庆市黔江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省道89km+150m路段时,因遇道路滑湿未减低行驶速度、临危措施不力致使车辆失控后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叶朝瑗驾驶的鄂Q×××××号小轿车相刮擦,造成叶朝瑗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4日,经咸丰县交警部门认定:邹叶亚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叶朝瑷无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渝H×××××号普通小客车与鄂Q×××××号小轿车的损失全部由邹叶亚承担,邹叶亚未履行。叶朝瑗车辆修理期间,产生一系列经济损失及误工损失,刘育学雇请邹叶亚驾驶渝H×××××号普通客车从事载客运输,刘育学、邹叶亚应对叶朝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人保财险黔江支公司、刘育学、邹叶亚赔偿叶朝瑗:施救费1500元,住宿费540元,误工费1400元,租赁费2100元,修理费4718元,鉴定费100元,共计10358元。刘育学、邹叶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刘育学辩称:其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车辆是邹叶亚驾驶的,邹叶亚有驾驶资格,刘育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保财险黔江支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渝H×××××号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黔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内,叶朝瑗的诉讼请求存在不合理的的费用,请法院依法进行判决。原审被告邹叶亚未到庭答辩。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3日,邹叶亚驾驶刘育学所有的渝H×××××号普通小客车从咸丰县城方向向重庆市黔江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省道89km+150m路段时,因遇道路滑湿未减低行驶速度、临危措施不力致使车辆失控后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叶朝瑗驾驶的鄂Q×××××号小轿车相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4日,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5031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叶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朝瑷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同日,经该交通警察大队组织调解,邹叶亚与叶朝瑷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渝H×××××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以保险公司核定或有关评定机构评定为准)全部由驾驶人邹叶亚承担;2、鄂Q×××××轿车损失(以保险公司核定或有关评定机构评定为准)全部由驾驶人邹叶亚承担;3、此事故一次性处理终结,当事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后邹叶亚未按调解协议履行。2014年5月7日,经恩施州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恩施州价车鉴定字(2014)20号鉴定结论书认定:鄂Q×××××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4718.00元。另查明:渝H×××××小型普通客车注册登记所有人为刘育学,该车在人保财险黔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内。邹叶亚持有C1驾驶证。原审法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应根据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确定。本案中,2014年5月4日,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5031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叶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朝瑷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邹叶亚应对叶朝瑷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对叶朝瑷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修理费4718元,经恩施州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鄂Q×××××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4718元,法院予以支持;2、住宿费540元,叶朝瑷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在咸丰县世纪兴大酒店住宿一晚,其向法院提交的住宿费发票为540元,根据咸丰县酒店行业的收费标准,叶朝瑷主张的住宿费过高,法院酌情支持200元。3、鉴定费100元,法院予以支持。4、租车费2100元,叶朝瑗主张从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因其车辆不能驾驶,叶朝瑗向恩施凯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每天300元的价格租用车辆,花费2100元,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叶朝瑗主张的2100元费用超过了使用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法院酌情支持700元。5、施救费1500元,因叶朝瑗提交的证据与2014年5月3日本案发生交通事故进行施救的时间相差3个月19天,与交易习惯不符,且无其他证据证实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对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1400元,叶朝瑗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的存在及损失的具体数额,对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确认叶朝瑷的损失为5718元。肇事车辆渝H×××××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黔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内,人保财险黔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责任限额内赔偿叶朝瑷交通费700元、住宿费2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责任限额内赔偿叶朝瑷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2900元。不足部分2818元,由邹叶亚进行赔偿。叶朝瑗主张刘育学与邹叶亚系雇佣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诉称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刘育学在本案中无过错,对叶朝瑷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刘育学辩称其已经向叶朝瑷支付了2000元,但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叶朝瑷不予认可,对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邹叶亚、人保财险黔江支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责任限额内赔偿叶朝瑷交通费700元、住宿费2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责任限额内赔偿叶朝瑷车辆修理费2000元,共计29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邹叶亚赔偿叶朝瑷车辆修理费2718元、鉴定费100元,共计281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刘育学对叶朝瑷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叶朝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由邹叶亚负担。宣判后,叶朝瑗、人保财险黔江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叶朝瑗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交通事故发生后,邹叶亚是同意与上诉人同乘的五人住宿费、替代车辆的租赁费及拖车到恩施比亚迪4S店修理。且一审庭审时,刘育学对住宿费、租车费、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款项是处理交通事故的合理费用,法院应予支持。邹叶亚是替刘育学载客运输,车辆所有权人刘育学没有车辆运营证、没购买商业保险,存在重大过错,应与邹叶亚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刘育学、邹叶亚连带赔偿上诉人车辆维修费2718元、鉴定费100元、住宿费340元、租车费1400元、施救费1500元、误工费1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人保财险黔江支公司上诉称: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发生人员伤亡的情况,不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叶朝瑗交通费700元、住宿费200元。上诉人仅应在财产险下赔偿2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育学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并判令叶朝瑗赔偿刘育学经济损失1800元。刘育学因一审诉讼误工4天,误工费1200元。证人侯某、高某出庭作证的误工费每人300元。另外,刘育学垫付给叶朝瑗2000元,叶朝瑗应予返还。被上诉人邹叶亚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叶朝瑗主张的住宿费540元、租车费2100元、施救费1500元、误工费1400元是否合理,本院分别作如下评判。事故发生后,叶朝瑗身为车主及驾驶员,为处理交通事故在咸丰留宿一晚,该行为具有正当性,因此产生的住宿费应视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叶朝瑗造成的财产损失。但与叶朝瑗同行人员是否有在咸丰留宿一晚的必要,叶朝瑗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无证据表明双方当事人就此事达成过协议,该部分费用不属于合理损失。叶朝瑗主张的日租车费用300元明显高于一般人员市内日交通费用的标准,其主张不具有合理性。叶朝瑗提交的施救费发票出具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据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已有三月之久,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不足以认定该发票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性。叶朝瑗并未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不存在因住院就医而导致误工,且叶朝瑗已主张在其车辆维修期间因工作需要产生的交通费用,再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住宿费、租车费非因此次交通事故侵害叶朝瑗人身权益所致,原审判决将该部分赔偿款项列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叶朝瑗未向本院提交刘育学雇佣邹叶亚从事车辆运营的相关证据,刘育学将车辆交由具有驾驶资质的邹叶亚驾驶,并无过错,叶朝瑗要求刘育学、邹叶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咸丰县人民法院(2014)鄂咸丰民初字第0089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上诉人叶朝瑗车辆维修费2000元。三、被上诉人邹叶亚赔偿上诉人叶朝瑗车辆维修费2718元、鉴定费100元、住宿费200元、租车费700元,共计3718元。五、驳回上诉人叶朝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上诉人邹叶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叶朝瑗、被上诉人邹叶亚各负担50元。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清淮审判员 张成军审判员 郑 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继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