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华新建与蔡卫平、刘月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新建,蔡卫平,刘月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145号原告:华新建。被告:蔡卫平。被告:刘月芹。原告华新建与被告蔡卫平、刘月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卫平、刘月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新建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竹产品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9月2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总计结欠原告货款840000元。对于该货款原告向被告进行催讨后仅支付40000元,被告同意抵销双方另行发生的竹产品染色款46600元(华新昌15600元,原告华新建31000元)。对于余下货款被告提出以借款的形式转为借款600000元及支付利息,在2014年6月3日结算。被告出借条500000元,同意支付100000元,到2014年6月24日付了80000元,打下欠条20000元,说好在2014年6月30日按还款计划支付。对于以上所欠款项,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259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蔡卫平、刘月芹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73400元,支付利息52500元,合计725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蔡卫平、刘月芹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对账单一份,证明截至2013年9月21日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4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借据一份,证明840000元货款中的500000元货款转为借款,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8月30日,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事实;证据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蔡卫平欠原告货款20000元,该20000元是包含在840000元货款内的事实。被告蔡卫平、刘月芹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蔡卫平、刘月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华新建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另庭审中,原告陈述在双方对货款进行对账后,二被告已支付120000元并抵扣原告及案外人华新昌欠二被告的竹产品加工染色款46600元,该节陈述系原告自认有利于被告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竹产品买卖业务。至2013年9月2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蔡卫平、刘月芹尚欠原告华新建货款840000元,后二被告支付原告40000元并抵扣了原告华新建及案外人华新昌欠二被告的加工染色款46600元(其中原告为31000元,华新昌为15600元)。2014年6月3日双方约定将其中500000元货款转为借款,为此二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30日,利息为月利率1.5%。余款二被告承诺于2014年6月24日支付100000元。至2014年6月24日,二被告仅支付80000元,另20000元被告蔡卫平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6734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华新建与被告蔡卫平、刘月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蔡卫平、刘月芹在原告交付货物后未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被告除支付货款外,还应按约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二被告按月利率1.5%从2014年6月3日起支付500000元货款的利息至2015年2月2日止共计525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卫平、刘月芹支付原告华新建货款673400元并支付利息52500元,合计725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0元(已减半),由被告蔡卫平、刘月芹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莊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