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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邓永红与彭利林、卢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永红,彭利林,卢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316号原告邓永红,女,1966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彭利林,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被告卢美英,女,1962年9月10日出生。原告邓永红与彭利林、卢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朝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文青担任记录。原告邓永红、被告彭利林、卢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永红诉称:被告彭利林以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1张,被告卢美英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于2013年10月份还款50000元,还有250000元不能归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邓永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彭利林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卢美英在借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并写下了“当保人”三个字。2、手机短信记录3页,拟证实被告卢美英在原告的借条上签了名字。被告彭利林辩称,借款是自己借的,本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卢美英辩称,本人在借条上写了名字是事实,但“当保人”三个字不是本人写的。本人不可能也没能力为彭利林的借款担保。被告彭利林、卢美英未提供证据。对原告邓永红提交的证据1、2,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邓永红与被告卢美英的手机短信,双方无异议,本院采信为有效证据;原告邓永红提交的借条原件被告彭利林的确认了借款的事实,有彭利林的签名,有被告卢美英的签名,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确采信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被告彭利林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二分。被告卢美英在借条上签下“当保人”卢美英字样。借款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于2013年10月份向原告归还了50000元本金。利息给付到2014年9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该借款虽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已于2013年10月要求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和利息,其余借款被告彭利林未及时归还原告邓永红,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利率按当事人口头约定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共6个月零9天,利息31500元。被告卢美英提出只在被告彭利林出具的借条上签了名字,“当保人”三个字不是本人写的,本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论意见,不具有担保免责的理由,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卢美英在该借条签字的行为应当视担保行为,从被告彭利林借款之日起,担保合同成立,被告卢美英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2013年10月彭利林归还第一笔借款之日起,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开始,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卢美英法定保证期限已超过六个月,原告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内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依法应当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利林归还原告邓永红借款250000元;支付利息31500元。二、驳回原告邓永红要求被告卢美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彭利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025元,由被告彭利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朝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文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16.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无保证人的借贷纠纷,债务人申请追加新的保证人参加诉讼,法院不应准许。对保证责任有争议的,按照《意见》(试行)第108条、109条、110条的规定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