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怀法民一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李远继与李盛华、李聚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远继,李盛华,李聚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民一初字第57号原告李远继,男,汉族,1975年9月21日出生。被告李盛华,男,汉族,1972年8月13日出生。被告李聚华,男,汉族,1970年3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彬,广东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远继与被告李盛华、李聚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少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远继,被告李盛华、李聚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远继起诉认为:2014年1月13日,原告在怀城镇兴贤居委会六队自己使用的宅基地上建筑房屋,一层楼面的模具安装好后,与原告建房邻居的被告李盛华认为原告建筑的房屋阻挡了被告的房屋采光,被告擅自就把原告建筑房屋楼面飘块的顶柱拆除,造成原告楼面飘块的损坏,原告两次叫工人重新装模具,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工人拆装损坏飘块的模具加班费(补工时)3600元,模板损坏1900元合计5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5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盛华、李聚华辩称:1、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即兴建楼房,其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城建部门知道后责令其停止施工,原告自知自已近答辩人一侧的拟建飘块从情理上,从规划建设上都不符合规划建设要求,在此情况下,原告自行拆除了建筑飘块的模板,拆模板,是原告自行拆除的,并非答辩人所为,因此造成的所谓损失与答辩人无关。2、原告伪造证据,捏造事实恶意诉讼。原告占用答辩人的自留地空间,建飘块不但影响答辩人自留地的使用,亦影响了答辩人房屋的采光,引发相邻纠纷。原告自行拆除飘块的模板后,为讹诈答辩人,在没有再搭建模板,更没有支付工钱的情况下,原告利用案外人莫平书写的预收工程款的收条上擅自加上了:(注,包括一楼侧飘块模具拆装误工费3600元)的字眼,从而捏造了拆装模板的假象,进而恶意诉讼讹诈答辩人的钱财。综上,原告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进行恶意诉讼,请人民法院追究原告的伪证责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怀城镇兴贤居委会六队(兴贤居委会后背,户名为原告父亲李波)的宅基地上建筑房屋,在一层楼面的模具安装时,与被告李盛华已建筑的房屋相邻一侧,原告在墻体外侧架设长16米、宽05米的飘块模具,被告认为占用自己房屋的使用空间,予以制止原告对该飘块的架设,2014年1月13日,被告李聚华将飘块模具的其中一支顶柱拆下(原告提供怀集县城东派出所对被告李聚华的询问笔录一份自认),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将被告李盛华发生打伤(公安派出所另行处理)。因原告方建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怀集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局于2014年1月13日发出《责令停工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建设行为。之后,原告建成的房屋没有搭建上述飘块。对原告建房一层楼面的模具安装时的楼面飘块装模损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建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对原告在一层楼面的模具安装时,在墻体外侧架设飘块模具,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范围内的合法建筑,经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行为,原告对架设飘块模具拆除并停止继续搭建的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告在墻体外侧架设飘块模具,虽然因相邻关系的空间使用问题,被被告予以制止,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财物作出损坏造成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远继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远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少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黎逸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