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一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曾庆康与雷凤林、喻杨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康,雷凤林,喻杨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422号原告曾庆康,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被告雷凤林,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被告喻杨梅,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址同上。原告曾庆康(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雷凤林、喻杨梅(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高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凤林、喻杨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05-2008年跑运输时由于经济困难,无钱购买轮胎,先后在我处赊购汽车轮胎欠款上万元,后部分欠款,仍欠5500元,被告承诺未还部分按银行贷款利率8厘计息为4382.40元,合计9882.40元。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决,依法支持原告诉请。我这几年一直到他家催问欠款,被告一直推说是钱紧。无奈我只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请。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已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一)2008年4月2日被告雷凤林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轮胎款8500元,2009年1月23日还款1000元,2010年9月25日付现金1000元,2011年2月5日付现金1000元,仍欠货款550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经汽车轮胎生意,2005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开货车跑运输,由于经济困难,经常在原告处赊购轮胎。2008年4月2日原、被告经计算,被告共欠原告轮胎款85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1月23日还款1000元、2010年9月25日付现金1000元、2011年2月5日付现金1000元,至今仍欠货款55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被告追款未果,于2015年3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500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月息8厘计息利息为4382.4元,合计9882.4元。另查明,被告雷凤林与被告喻杨梅于1989年2月24日在黄沙岗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接收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按时支付货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对于欠款利息,由于双方未在欠条中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喻杨梅与被告雷凤林是夫妻关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已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雷凤林、喻杨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曾庆康货款5500元整。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曾庆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邓豹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高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