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1185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法定代表人谢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嘉雨,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咏东,北京市富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杜春强。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泸州老窖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114547号关于第11060682号“5A及图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见附图)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114547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嘉雨、王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114547号决定中认定: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做出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审理的案件,适用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泸州老窖公司所述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用在酒类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品质的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可注册性。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诉称:第一,申请商标由泸州老窖公司设计而得,采用数学中常用的分数表现形式,设计风格独特。申请商标未对指定商品的品质特点进行描述,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品质产生误认。第二,泸州老窖公司名下已有同申请商标类似的商标注册成功,申请商标与此类商标为泸州老窖公司名下的系类商标,已实际投入使用,并未导致消费者对商品品质的误认。第三,泸州老窖公司是国内知名的酒企,其名下的“泸州”商标、“泸州老窖”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是与“泸州”商标、“泸州老窖”商标一起使用的,并未导致消费者对商品品质产生误认。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114547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第11454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系第11060682号“5A及图形”商标,由泸州老窖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浓缩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黄酒、烧酒、蒸馏饮料商品上。2013年12月12日商标局向泸州老窖公司发出编号为ZC11060682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用在酒类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品质的误认。泸州老窖公司不服商标局驳回通知,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指定使用的商品品质无关,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品质的误认,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有一定消费群,具有一定知名度。且泸州老窖公司多个与申请商标类似的商标已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相关商标信息、泸州老窖公司具有知名度的材料、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资料等证据。2014年12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14547号决定。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诉讼证据及其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在本案中,申请商标“5A及图形”的显著识别部分由数字“5”以及大写字母“A”上下组合而成,容易被消费者识别为“5A”,将其使用在烧酒等酒类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产生误解,认为商品质量很高,为“5A”级,具有欺骗性,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泸州老窖公司关于与申请商标类似的其他商标已经注册成功的观点,本院认为,商标个案具体情况不同,综合考虑情节亦不同,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能够当然获得核准注册的依据。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14547号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庶伟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刘梦玲书 记 员 赵延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