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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中民二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秦永证与白河城投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永证,白河城投建筑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中民二初字第00019号原告秦永证,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赖杰,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河城投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注册号:612430100001426。法定代表人李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秦永证与被告白河城投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河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永证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河城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永证诉称,其承包了白河城投公司的搅拌站道路工程,现已经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全部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2013年12月,白河城投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结算书。双方一致同意核算的工程总价款是1797735.42元。白河城投公司分别在2012年1月份和2013年1月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和19.1万元,现尚欠1456735.42元工程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综上,请求:1.判令白河城投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456735.42元及利息1203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秦永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秦永证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秦永证身份情况;2.结算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白河城投公司搅拌站道路工程总造价为1797735.42元;3.陕西省农村信用社[015c39客户卡内账户明细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月29日,白河城投公司向秦永证转账支付了19.1万元工程款的事实;4.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白河民初字第00426号判决书、陕西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白河城投公司搅拌站道路工程由秦永证个人施工,并且白河城投公司也直接和秦永证进行工程款结算。被告白河城投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秦永证向本院申请调取了下列证据:1.2015年2月9日,白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白河城投公司变更登记情况表一份,证明白河城投公司工商登记及股东变更情况;2.本院对李奇谋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白河城投公司搅拌站道路工程确由秦永证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该工程总造价为1797735.42元。经当庭举证质证,上述原告秦永证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申请调取的第一份证据,证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本院依申请调取的第二份证据,经组织原、被告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秦永证以个人名义承建了白河城投公司搅拌站道路工程。2012年8月,该工程竣工并交付白河城投公司占有使用。2012年12月3日,秦永证与白河城投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797735.42元。2013年1月,白河城投公司支付了秦永证工程款15万元。2014年1月29日,白河城投公司又转账支付了秦永证工程款19.1万元。剩余工程款1456735.42元至今未付。另查明,秦永证与白河城投公司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秦永证也无相应施工资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算书复印件、陕西省农村信用社[015c39客户卡内账户明细查询]单复印件、(2014)白河民初字第00426号判决书、(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书、白河城投公司变更登记情况表、本院对李奇谋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秦永证以个人名义承建的“白河城投公司搅拌站道路工程”属于白河城投公司所有的附属设施,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规定。虽然秦永证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白河城投公司也没有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秦永证确实进行了施工,其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白河城投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经查,2012年8月该工程竣工后已经交由建设单位白河城投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此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白河城投公司也向秦永证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诉讼中,白河城投公司亦没有对工程质量等提出异议。前述事实足以认定白河城投公司对涉案工程质量及支付工程款事实的认可,故秦永证请求白河城投公司支付剩余1456735.42元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具有随附性,只要欠付工程款就应当支付利息。由于秦永证与白河城投公司并未对付款时间及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2012年8月涉案工程交付白河城投公司,2013年12月3日经双方结算,一致认可本案工程总造价为1797735.42元,扣除白河城投公司已经支付的150000元和191000元,剩余1456735.42元工程款白河城投公司至今未付,已构成欠款。诉讼中,秦永证主张由白河城投公司支付从结算次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欠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经查,双方在2013年12月3日结算,故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12月4日。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双方无约定,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白河城投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秦永证工程款1456735.4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前述欠款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本项给付义务,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秦永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650元,由白河城投建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建新代理审判员  张 燕代理审判员  杜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锦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