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平轩与马志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轩,马志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21号原告李平轩,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鹏宇,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志涛,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平轩与被告马志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轩委托代理人黄鹏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志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平轩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30日被告因买车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息为3分,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马志涛父亲马现省作证明人在借据上签名。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1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志涛未作答辩。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马志涛出具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马志涛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时间及马现省作证明人的事实。被告马志涛未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30日被告马志涛因买车向原告李平轩借款60000元,马现省系被告马志涛父亲,作为证明人在借据上签名,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现金:陆万圆整60000正马志涛2014年1月30号马现省”字样的借据一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1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志涛向原告李平轩借款60000元,有被告马志涛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视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即2015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马志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平轩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人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马志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具川代理审判员 王 帅代理审判员 王晓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