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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和民初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钮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钮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和民初字第00391号原告钮某。委托代理人蒋进冬,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单志浩,启东市合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钮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贵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进冬、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志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钮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初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儿,取名杨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聚少离多,未能建立夫妻感情。被告一直迷于赌博和搞婚外恋,无暇顾及家庭孩子。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其后,原被告关系未得到改善,分居至今。原被告之间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判决: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2006年年底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杨某乙。婚后,原、被告一度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14)启和民初字第00714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其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其后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现原告坚持离婚,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儿杨某乙,目前尚年幼,随母亲(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全部抚育费,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双方均表示没有债务及共同财产,本院不再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钮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杨某乙随原告钮某生活,抚育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钮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孙贵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林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