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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西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余斐斐、郑国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余斐斐,象山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西商初字第4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镇明路**号。代表人:夏年炉,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莹磊,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林,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斐斐。被告暨被告余斐斐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华,无固定职业。被告:象山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号****号。法定代表人:胡可可,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中信宁波分行)与被告郑国华、余斐斐、象山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郑国华、余斐斐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58464.13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20216.72元,合计578680.8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9日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付方式继续计算),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5700元;二、判令被告鑫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锋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鑫泰公司下落不明,适用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而转为普通程序且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借款时,被告郑国华与被告余斐斐系夫妻关系,原告在2010年3月9日与被告郑国华、余斐斐签订了编号为(2010)信甬中山银房贷字第100014号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以下简称“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国华作为借款人,被告余斐斐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鑫泰公司作为阶段性保证人,向原告申请个人购房借款,所购房产位于浙江省象山丹城泰和苑小区16幢302号房屋类别为住宅,建议面积为87.05平方米,房产共有人系被告余斐斐。借款金额为64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0年3月19日至2030年3月19日,借款年利率为5.049%,月利率为4.2075‰并对合同履行期间的利率调整作了约定,采用按月等额本息偿还法,每月20日为还款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20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同时约定被告郑国华、余斐斐同意将位于浙江省象山丹城泰和苑小区16幢302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被告鑫泰公司对合同自生效之日起至被告郑国华、余斐斐就合同项下所购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原告持有之日止为被告鑫泰公司的担保阶段,在该阶段被告鑫泰公司应对被告郑国华、余斐斐就合同所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郑国华、余斐斐在该阶段内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和/或相关费用的,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鑫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被告郑国华、余斐斐每期应付款项逾期之日起至担保阶段届满后两年。合同签署后,原告于2010年3月19日向被告郑国华、余斐斐发放640000元借款。然自2014年5月20日起被告郑国华、余斐斐开始停止还款,至起诉日止已连续8期未按时还款。被告鑫泰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国华、余斐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558464.13元,利息、罚息、复利20216.72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8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及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700元,暂合计584380.85元;二、被告象山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国华、余斐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象山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连带责任后可向被告郑国华、余斐斐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644元,保全费351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3804元,由被告郑国华、余斐斐、象山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 锋代理审判员  张晓静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梦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