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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金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朱全领与林凤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全领,林凤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金商初字第20号原告朱全领。被告林凤辉。原告朱全领与被告林凤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信康、洪阿凤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全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凤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9日,因被告开展业务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6万元,承诺能随时归还,同意以浙L×××××轿车作抵押,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林凤辉因业务需要向朱全领借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以浙L×××××轿车作抵押”。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一直予以搪塞。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归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林凤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未有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应为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应承担及时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归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凤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朱全领借款本金6万元,并自2015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6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林凤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 龙人民陪审员  张信康人民陪审员  洪阿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 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