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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潘明军、潘洋、王永江、王云宏、王XX与 任秀英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X甲,潘X,王X甲,王X乙,王X丙,任XX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UNKNOWN{}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779号原告潘X甲,男,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原告潘X,女,198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原告王X甲,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委托代理人毕XX(系原告王X甲之妻),女,1966年3月18日出生。原告王X乙,女,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原告王X丙,女,199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学生。法定代理人白XX(系原告王X丙之母),女,1975年5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桂清系以上原告的代理人,北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任XX,女,193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潘X乙(系被告任XX之女),女,1963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长林,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X甲、潘X、王X甲、王X乙、王X丙与被告任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原告王X丙的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继承人王X丁、王X甲、王X乙、王X戊之父母王XX、赵XX生前共同购买位于北安市和平区22委59.38平方米住宅楼。1989年10月赵XX去世后,1995年王XX与被告任XX再婚,婚后居住此房至今。2010年次子王X戊去世,王X戊留有一女王X丙依法代位继承。关于房屋继承的问题,双方协商未果,王X丁、王X甲、王X乙、王XX要求将王XX、赵XX的房产分割一半后再与被告任XX共同继承王XX的房产部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1993年11月15日颁发的所有权人王XX房证一份及王XX的死亡证明,旨在证明位于北安市和平区幢号49/1315,204房间,面积59.38平方米的住宅楼属于王XX的遗产。被告无异议。2、赵XX死亡时间证据、王X丁、王X戊的死亡证明,旨在证明潘X甲、潘X是王X丁的转继承人,王X丙是王X戊的代位继承人。被告无异议,3、被告任XX与被继承人王XX结婚证一份,旨在证明双方是在1993年12月15日结婚,被继承人王XX取得房证时间是在1993年11月15日,证明争议房屋属于被继承人王XX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对被继承人取得房证时间、登记结婚时间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是在1993年3月份开始同居,属于事实婚姻,认为争议房屋属于被继承人王XX与被告任XX婚后共同财产。4、被告有生活来源证明,旨在证明被告有生活来源不需要多分遗产。被告对收入数量没有异议,但认为是民政部门给的生活补贴,五.七工人的工资是以前交过钱,相当于存款。原告申请证人马XX、段XX、刘X出庭作证,三证人证明三证人与王X戊是同学关系,1993年、1994年三人经常去王X戊家玩,当时王X戊与其父亲王XX共同居住争议的房屋,1993年没有看到被告任XX在王XX家,1994年看到被告任XX在王XX家,他们就不经常去了。旨在证明1993年被告任XX与王XX没有一居生活。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说的不属实。被告辩称,被继承的房屋属于被告任XX与被继承人王XX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遗产时,被告任XX应有一半所有权,余下一半属于被继承人王XX遗产,由继承人分割。由于被告任XX与被继承人王XX生前共同生活期间尽了长期照顾、扶养等义务,分割遗产时,被告任XX应多分配些。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王XX生前所在单位北安市邮电局缴费通知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任XX与王XX登记结婚后,二人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原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房屋所有权属于王XX个人所有,与结婚后交款没有关系。2、王XX的住院病历,旨在证明身体不好,需要任XX长期照顾,在分配遗产时应多分一些。原告认为夫妻之间都有扶养的义务,原告也尽了照顾老人的义务。3、原告王X乙结婚时与任XX、王XX合影照片1张、王X乙为任XX点烟照片1张,旨在证明1993年8月1日原告王X乙结婚时任XX、王XX一居生活。原告对2张照片及原告结婚时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任XX、王XX当时是处朋友,没有在一起居住。被告申请证人牛XX出庭作证,证人牛XX证实牛XX与沈XX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再婚,沈XX是任XX、王XX婚介绍人,介绍时间是1993年3月份,任XX、王XX什么时间结婚不清楚。原告认为证人牛XX证明1993年3月任XX、王XX认识的,证实不了是同居关系。被告申请证人魏XX出庭作证,证人魏XX证实1992年-1993年魏XX与任XX均在和平区8委从事委主任工作,1992年冬天经沈XX老师介绍任XX、王XX认识,1993年春节后任XX就去王XX家居住了,1993年夏天证人去过他们家串门。原告认为任XX、王XX认识结婚的实际介绍人是程XX,程XX与王XX是一个办公室的同事,程XX与沈XX是夫妻关系,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实任XX、王XX在1993年春节后同居。经当事人申请本院查明:1、1993年9月22日,被继承人王XX生前所在单位北安市邮电局向和平办事处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王XX与任XX申请结婚登记的有关情况。2、1993年被继承人王XX生前所在单位北安市邮电局将王奎武等24户职工居住的公有住宅楼进行房改,统一出售给职工个人所有,被继承人王XX在1993年11月15日取得房屋产权证照。1994年4月10日被告任XX、被继承人王XX按照北安市邮电局一次性缴纳购房款优惠30%的通知要求,缴纳了购房款7481.88元(优惠后价格每平方米126元,标准价格每平方米180元)。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XX与前妻赵XX婚生四名子女,分别是长女王X丁、长子王X甲、次女王X乙、次子王X戊。1989年10月赵XX死亡。1993年12月15日被继承人王XX与被告任XX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继承人王XX于2014年9月30日死亡,长女王X丁于2014年12月3日死亡,王X丁与潘XX婚后生有一女潘X。被继承人王XX的次子王X戊于2011年2月16日死亡,王X戊与白XX婚后生有一女王X丙。被继承人王XX死亡后有遗留登记在其名下价格170000.00元房屋一套(房屋价格是双方当事人协议价格),单位给付丧葬费4000.00元,被告任XX实际支出丧葬费14000.00元,原告支出丧葬费3000.00余元。被告任XX月收入747.50元。被继承人王XX生前是北安市邮电局离休职工,1993年单位房改时于1993年11月15日取得争议房屋产权证照。1994年4月王XX与被告任XX按每平方米126元的优惠后价格缴纳购房款7481.88元。(房屋标准价格每平方米180元)原告提供被继承人王XX房屋产权证照、结婚证及证人证言,原告以证明被继承人王XX房屋产权证照先于双方结婚时间,认为争议房屋财产属于被继承人王XX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提供被继承人王XX房屋产权证照、结婚证、被告婚后缴纳购房款通知书、照片及证人证言,被告以证明双方事实婚姻时间先于被继承人王XX房屋产权证照时间,认为争议房屋财产属于被继承人王XX与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死亡后,作为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都有权继承其遗留的财产,本案诉争标的是被继承人生前所遗留下的房屋,是否是被继承人的生前个人财产。原告认为争议房屋所有权属于被继承人与其前妻共同所有,因被继承人前妻死亡时争议房屋所有权属于被继承人单位所有的公有房屋,不属于被继承人与其前妻共同所有,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供原告王X乙结婚的两张照片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与被继承人事实婚姻的时间是1993年3月的认定,原告王X乙认为1993年8月结婚时与被告、被继承人照合影像又点烟,那时被告与被继承人是处“朋友”,没有正式同居生活,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原告照合影像、点烟时被告与被继承人是同居生活关系。其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明被告与被继承人在1993年3月是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因此,被告对事实婚姻时间的辩解缺乏客观事实、理由不足和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继承人与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间为1993年12月15日取得结婚证的时间。对于被告认为与被继承人再婚后双方共同出资偿还购房欠款,房屋所有权应由夫妻共有的要求。因此案涉及到房改房,婚前个人购买房屋,婚后共同偿还购房欠款,并且登记到一方名下的房产归属问题,以及对房屋增值部分如何分割的问题。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据此规定,结合物权法定原则,可认定争议房屋所有权归被继承人所有。由于争议的房屋属于房改房,购房人仅限于售房单位的职工,房屋价格在标准价或成本价的基础上还有工龄、职务或职称方面的优惠折扣。在财产分割时应将房改房分两部分进行析产,第一部分是当年房屋市场价与房改价的价差(单位对被继承人优惠部分),差价相对应的增值部分应归被继承人个人所有;第二部分是被告与被继承人结婚后共同出资7481.88元偿还优惠后给被继承人购房欠款,7481.88元购房款及其相对应的增值部分应属于被告与被继承人共有,因在房改时被继承人未支付首付款,分割时应给予被告一半的补偿。在对被继承人的房屋遗产进行析产时,理应将上述房屋第一部分的增值部分与第二部分增值部分的一半相加,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割。现房屋增值到双方协议价格170000.00元,原告同意房屋现有价格的一半对被告补偿,余下一半依法分割,即分割遗产时同意给予被告85000.00元作为补偿。余额85000.00元作为被继承人遗产进行分割。原告放弃部分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被告生活困难又丧失了劳动能力为由,要求多分配一些遗产。因原告亦对被继承人尽了扶养义务且被告有一定收入,本院对被告要求多分遗产的请求不予支持。考虑被告任XX与被继承人王XX生前共同居住此房,现已年老体弱行动不便,且无其他住房,故争议的房屋由被告继续居住比较适宜,被告在取得房屋所有权时应分别补偿其他继承人相应的价款。被继承人价格170000.00元的房屋,有85000.00元归被告任XX。余额85000.00元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被告任XX应分得的20%,即17000.00元;被继承人的大女儿王X丁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应得的遗产由其继承人原告潘XX、潘X进行转继承,二原告应分得的20%,即17000.00元;被继承人的次子王X戊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原告王X丙系王永涛的代位继承人应分得的20%,即17000.00元;原告王永X甲应分得的20%,即17000.00元;原告王X乙应分得的20%,即17000.00元。被继承人死亡后,被告任XX实际支出丧葬费14000.00元,原告支出3000.00余元。庭审中,双方同意被继承人单位给付4000.00元丧葬费归被告,余款10000.00元原告同意从房屋补偿款中拿出8000.00元给付被告,被告同意自行承担2000.00元,双方同意从房屋补偿款中冲减。原告放弃主张已经支出的3000.00余元丧葬费。此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王XX所有的位于北安市和平区幢号49/1315,204房间,面积59.38平方米,价格170000.00元的住宅楼所有权归被告任XX所有。二、被告任XX在本判决生效的同时返给原告潘XX、潘X补偿款15000.00元(已冲减2000.00元丧葬费);返给原告王X甲补偿款15000.00元(已冲减2000.00元丧葬费);返给原告王X乙补偿款15000.00元(已冲减2000.00元丧葬费);返给原告王X丙补偿款15000.00元(已冲减2000.00元丧葬费)。案件受理费3900.00元,被告任XX承担2340.00元,原告潘XX、潘X承担390.00元;原告王X甲承担390.00元;原告王X乙承担390.00元;原告王X丙承担3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召峰审 判 员  邵希奇人民陪审员  赵志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傲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