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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农民。2014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驾驶号牌为冀R×××××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津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2.9公里处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上前方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何某,致何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将其带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事实经过。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张××赔偿了何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张××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驾驶号牌为冀R×××××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静海县津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2.9公里处时,因其未确保安全,其车撞上前方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何某,致何某受伤。事发后,张××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当日,何某经静海县医院抢救无效,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公安机关认定,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一次性赔偿被害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9万元,被害方请求司法机关对张××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证人陈××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接警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勘验照片,诊断证明书,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查询,驾驶证查询登记,常住人口信息表,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发后,张××主动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并保护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其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具有酌定可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金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克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