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任商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济宁市宁旭钢管有限公司与吴保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市宁旭钢管有限公司,吴保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任商初字第682号原告济宁市宁旭钢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玉军。被告吴保久。原告济宁市宁旭钢管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保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宪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市宁旭钢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保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市宁旭钢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吴保久于2014年8月27日购买原告钢材一宗,欠原告钢材款5386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钢材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钢材款53866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款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保久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8月27日,被告吴保久购买原告济宁市宁旭钢管有限公司钢材一宗,共计货款53866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9月5日前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上述欠款于2015年2月8日前付清,逾期不还承担银行利息。后被告仍未按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53866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款之日)。上述事实有:购销钢材还款协议、还款计划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保久欠原告济宁市宁旭钢管有限公司5386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罚息的计算方式计算利息。对超出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保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济宁市宁旭钢管有限公司钢材款53866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元,减半收取573元,由被告吴保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宪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