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魏X与被告代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X,代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魏X,女,汉族,农民。被告代XX,男,汉族,农民。原告魏X与被告代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XX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X诉称,2004年原、被告相识并恋爱,2006年7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因性格各异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自2012年5月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代XX书面答辩称,同意与原告魏X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和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长期分居生活,相互缺乏交流沟通,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其他导��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魏X与被告代XX离婚。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魏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