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8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付莹与王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莹,王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8957号原告付莹,女,1972年5月23日出生。被告王栋,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男,联系地址同单位。原告付莹与被告王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莹及被告王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莹诉称,2014年8月26日,在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十字路口南侧,原告由西向东行驶,被告由北向南行驶撞上原告,致使原告摔倒骨折。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医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给原告生活造成较大影响,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以下费用:电动车修理费1300元、误工费3400元(2014年8月26日至同年10月26日)、护理费3500元(2014年8月26日至同年10月26日)、营养���1500元、交通费82元、医疗费160.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4942.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栋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可由法院核实真实情况。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于投保和出险的事实认可,该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同被保险人的意见。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有证据支持的部分同意理赔。但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要求支付医疗费,提供的医疗票据必须是和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费用,还要提供病历加以证明,且均应为原件,自费部分、医保外部分、医保已实时结算部分及与本次事故无关部分均不予赔偿。原告要求支付营养费,没有提供医嘱,不予认可。误工费我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医嘱,且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银行电子对账单、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是多少,再有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职工在请假期间工资不应全部扣除。原告要求支付护理费,我方认为过高且没有提供医嘱,未提供护理合同及护理费用实际交付的票据,如果是原告家属护理,应该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银行电子对账单、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是多少,再有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职工在请假期间工资不应全部扣除。交通费与治疗日期一致的正式的公共交通的票据予以认可,其余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减。财产损失应提交购车发票,证明其为所有权人,在此基础上提交修车发票和明细并交回旧件,如果没有实际修理,不同意���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3时30分许,在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路口,付莹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王栋驾驶冀Gxxx**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王栋车辆前部与付莹电动自行车左前侧相接触,造成付莹摔倒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广安门大队认定:王栋负事故全部责任,付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付莹在北京市健宫医院治疗,北京市健宫医院分别于以下时间出具诊断证明书,2014年8月26日诊断头外伤,建议休息叁天;2014年8月28日诊断胸外伤,肋骨骨折,建议全休柒天;2014年9月2日诊断右侧胸部外伤,右侧第6肋骨骨折,建议休息贰周;2014年9月16日诊断胸外伤,肋骨骨折,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建议全休柒天,门诊复查;2014年9月23日诊断肋骨骨折,建议全休柒天;2014年9月29日诊断胸外伤,肋骨骨折,建议全休柒��;2014年10月7日诊断肋骨骨折,建议休息壹周;2014年10月15日诊断肋骨骨折,建议:1、避免剧烈运动,全休壹周;2、定期门诊复查;3、随诊;2014年10月24日诊断肋骨骨折,建议全休柒天。付莹为此支付医疗费133.92元、交通费82元、2个月护理费7000元。事故发生后,王栋垫付了付莹的部分医疗费。另查,车牌号为冀Gxxx**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王栋,在人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且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付莹提供北京市安洁保劳务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付莹是我单位职工,每月收入1700元整,两个月收入是3400元。还提供2014年11月27日购买爱玛牌电动车的发票,价格为2480元。事故发生后,付莹对电动自行车进行了维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护理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单位证明、电动车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本案中,王栋驾驶机动车与付莹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栋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人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付莹因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并有相应的诊断证明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计算金额有误,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付莹要求赔偿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得当,本院应予支持。付莹要求赔偿误工费,为此提供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时间证明及其单位的工资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付莹因交通事故致骨折,确实需要护理,但其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护理意见,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确定护理期为15日,护理费可比照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酌定为每日120元,付莹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付莹因就诊支付的交通费,人保公司应予以赔偿。考虑到付莹因交通事故致骨折,虽然未达到伤残程度,但确给其造成一定痛苦,应给予精神上的慰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金额本院酌定为2000元,付莹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付莹因交通事故电动自行车受损,其要求赔偿财产损失费,理由正当,具体数额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本院酌情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莹医疗费一百三十三元九角二分、营养费一千五百元、误工费三千四百元、护理费一千八百元、交通费八十二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财产损失费一千三百元。二、驳回原告付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十七元,由原告付莹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栋负担六十二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王 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伟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