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杭州营川物资有限公司与杭州华标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营川物资有限公司,杭州华标办公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1530号原告:杭州营川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军。委托代理人:刘智慧。被告:杭州华标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晓华。委托代理人:陈华生、毛先敏。原告杭州营川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营川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华标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适用前置程序进行送达。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智慧、被告华标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先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川公司起诉称:被告自2013年就一直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电话联系原告所要购买的钢材规格,原告送货至被告处,由被告工作人员李勇签收。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2014年10月21日送货共计111150元,被告只支付4559.97元,尚余106590.03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标公司支付货款106590.03元、利息2663元(利息暂自2014年8月30日计至2015年1月29日止,此后另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共计109253.0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营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提货单(合同)2份,以证明原告已将提货单上的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华标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确实存在案涉货物的买卖关系,但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次价高的情况,因质量问题,被告要将价值25000元的货物退还给原告。被告将另案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华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华标公司对原告营川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9日,原告营川公司向被告华标公司提供不同规格的冷板和热板,计货款72058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营川公司又向被告华标公司提供不同规格的冷板,计货款39092元。庭审中,被告华标公司对提货单(合同)中“其他约定”内容予以确认,该“其他约定”载明:质量标准按生产厂家提供标准执行;如有质量异议,需方应在交货后三日内向供方提出,并提供相关材料由供方向厂方提出索赔,供方按厂方实际赔偿款交给需方,需方不能要求供方支付厂方赔偿以外的赔偿,且不得以质量异议为由拒付货款;需方收货时请确认所提货物是否与本单相符,并当场确认货物的表明质量及重量,货物签收后,本公司概不承担相关责任;签订日期为付款日,需方不按时付款,应向供方支付日万分之十五的违约金并承担供方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另原告营川公司与被告华标公司确认:华标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支付货款4559.97元。本院认为:原告营川公司向被告华标公司供货的事实有提货单为证,且华标公司对于供货数量、尚欠货款金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营川公司主张的欠货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华标公司在收到营川公司的供货后未按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营川公司要求华标公司支付货款106590.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川公司要求华标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涉案货物的供货时间分别为2014年8月29日和2014年10月21日,提货单中约定签订之日为付款日,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两次供货之次日起分别计算。营川公司主动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至年利率6%,本院予以尊重。被告华标公司辩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华标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营川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06590.03元;二、被告杭州华标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营川物资有限公司利息2354.97元(暂计至2015年1月29日,此后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杭州营川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5元,减半收取124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66元,合计2308.50元,由被告杭州华标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姚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鸿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