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宝子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子民初字第00054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翼龙,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翼龙、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4日生育一子杨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在家中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更没有享受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现双方已分居多时,至今未能和好。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照500元/月支付抚养费,直至婚生子杨某某年满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2、希望与原告和好,抚养婚生子直至成人并经营好家庭;3、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刘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荆门市东宝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档案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A2: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泉口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5日22时许,殴打原告及将原告手机抢走的事实;A3:户口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杨某某基本情况。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3无异议;对证据A2的真实性有异议,称没有这回事,没有打过原告。对上述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有异议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A2是公安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4日生育一子杨某某。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婚前经过相识、相恋,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且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很好,生育一子杨某某,之后因为家庭琐事产生裂痕。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并希望与原告和好,共同抚养婚生子,经营好家庭。这表明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互帮互助,增强沟通,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刘某诉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5704010400027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崇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