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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姚禄高诉冉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禄高,冉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385号原告姚禄高,男,汉族,现年53岁,云南省华坪县人,住云南省华坪县。被告冉光华,男,汉族,现年32岁,云南省华坪县人,住云南省华坪县。上列当事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禄高、被告冉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禄高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找到原告,请求借3万元周转。因当时原告的女儿正与被告在谈恋爱,原告就应被告要求借了3万元给被告,被告在当天也写了一份借条给原告作为借款依据。后被告与原告之女登记结婚,原告想着一家人就未向被告索要该借款。在2014年11月初,被告与原告之女因感情不和而离婚。在离婚后原告就持该借条找到被告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但被告却一直以种种理由而迟迟不愿归还该借款。故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情况属实,借款三万元是事实。但我认为原告的行为属于报复行为,因为当时这些钱是我和原告之女借来买东风车。我和原告之女离婚时,协议商量东风车归我,我补偿原告之女2万元,还有1万元的债务由我承担。本来原告已经将借条都还给了我,当时我和原告之女还在婚姻期间,我顺手将借条拿给了原告之女。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三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这份借条不是我写的,字迹都不是我的,借条字迹和签名也不是一个人的,借款3万元是事实。被告虽然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且被告对借款3万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在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实被告和原告之女离婚时就对债务进行了处理。原告质证意见:离婚协议与我无关,是他们自己离婚的,我也没有参与。原告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离婚协议书予以采信。但拟证实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之女姚琴谈恋爱期间,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与原告之女姚琴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7日协议离婚。协议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1万元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清偿债务。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且被告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是在被告与原告之女登记结婚以前产生的,按法律规定属于被告的个人债务,除非被告有证据证实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与原告之女协议离婚时处理的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辩解该借款在与原告之女协议离婚时已经作了处理的辩解理由,因证据不足,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冉光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禄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冉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周德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明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