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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马莲珍与沈雪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莲珍,沈雪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554号原告:马莲珍,职业不详。被告:沈雪君,职业不详。委托代理人:管其炳,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莲珍为与被告沈雪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成,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余志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莲珍、被告沈雪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其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莲珍起诉称:2013年4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原告帮助支持,经双方口头约定,借款200000元,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息1.5%。原告按照约定及被告指定的银行卡号,于2013年4月15日将200000元钱在农业银行泗门支行汇给被告。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72000元(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马莲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个人通存业务回单一份。被告沈雪君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所涉款项系由案外人毛佩娟向原告所借,用于归还被告为案外人毛佩娟代偿银行借款的款项,案外人毛佩娟要求被告提供账号,并通知原告将款项汇至被告账号。此后,原告也从未与被告联系,也未向被告催讨过所涉款项。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雪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婚证各一份,共同证明案外人毛佩娟、陈亚国夫妻向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借款300000元,并由余姚市城区正一五金厂担保的事实;2.贷款到期催收函、取款凭条、收贷收息凭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共同证明余姚市城区正一五金厂业主毛一鸣承担了担保责任的事实;3.结婚证一份,证明毛一鸣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从未电话联系的事实;5.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所涉款项系由案外人毛佩娟所借用于其归还被告代偿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系案外人毛佩娟归还被告代偿款的款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表示不清楚,对证据5认为案外人毛佩娟与被告系姑嫂关系,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人与被告系亲戚关系,均影响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证据5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15日,原告将200000元汇付给被告。本院认为:一个完整的借贷关系应当包括借贷双方的借贷合意[包括书面合意(即书面借据)和口头合意(即双方一致认可)]和款项交付行为,而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本案中,原告诉称其于2013年4月15日向被告汇款200000元的款项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但仅向本院提交款项交付凭证而未提交相关借款凭证。被告认为原告诉称款项系由其姑娘(其丈夫的妹妹)毛佩娟向原告借款用于归还被告为毛佩娟、陈亚国夫妻代偿银行借款的款项,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原告在起诉前也从未向被告催讨过案涉款项。根据举证规则,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而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的证据。鉴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借贷合意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莲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2690元,由原告马莲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杨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