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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4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谢甲、谢乙与谢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4923号原告谢甲。原告谢乙。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家凯、何荣飞,上海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丙。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第三人盛某某。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韦家凯、何荣飞,上海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甲、谢乙与被告谢丙、第三人盛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嗣后,本案经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2月3日,本院依职权追加盛某某为本案第三人。于2015年5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乙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家凯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两原告与第三人盛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荣飞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谢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甲、谢乙共同诉称,被继承人沈妙秀、谢根楼分别于1995年2月4日、2014年2月19日死亡。两被继承人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三子女:长子谢福官(于1988年4月3日死亡)、次子即原告谢甲、女儿即被告谢丙。谢福官仅生育一个儿子即原告谢乙。被继承人沈妙秀死亡后,未遗留钱款,仅有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东门村五组内的房屋份额。被继承人谢根楼死后,遗留现金人民币70,000元(存款50,000元、抚恤金15,000元、医院补偿金5,000元),以及上述房屋份额。两原告作为继承人依法理应享有上述遗产的继承权。现因与被告无法协商一致,两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谢根楼遗留的现金70,000元,两原告各得23,333元;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谢根楼、沈妙秀遗留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东门村五组的房屋。被告谢丙辩称,不同意两原告诉请。被继承人谢根楼去世时只有34,000元左右的银行存款,均已用于其丧葬支出,且谢根楼遗嘱明确其遗产由被告处理。谢根楼的遗嘱明确系争房屋由被告继承。且谢根楼在世时,已经给了原告谢甲及原告谢乙的父亲谢福官一人一幢房屋。另被告在被继承人谢根楼去世后已经给过原告谢乙15,000元。第三人盛某某述称,对两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谢根楼于2014年2月19日死亡,其配偶被继承人沈妙秀于1995年2月4日死亡。两被继承人生前共生育二子一女:长子谢福官、次子谢甲(原告)、女儿谢丙(被告)。其中长子谢福官已于1988年4月3日死亡,生前生育一子谢乙(原告)。第三人盛某某系原告谢乙的母亲,患XX症,其监护人为原告谢乙的妻子吴某某。被继承人沈妙秀、谢根楼的父母均先于两被继承人死亡。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东门村XXX号(曾用地址: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沿塘路XXX号),宅基地使用证编号为奉宅401-63-149,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登记的人口为被继承人沈妙秀、谢根楼,核准建筑占地面积为40.3平方米、场院面积22.1平方米。房屋结构为一上一下,共计二层,其中底楼一间(两小间)为被继承人沈妙秀、谢根楼所有,二楼房屋经原、被告及第三人确认属案外人所有。屋后有砖木结构房屋(单层)一间系被继承人沈妙秀、谢根楼所有。两被继承人所有的上述两间房屋在该宅基地土地使用证附图中均有记载。系争房屋现实际建筑面积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确认:底楼一间约为38.6平方米、屋后的砖木结构房屋一间约为17.7平方米。被继承人沈妙秀生前未留有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被继承人谢根楼生前于2011年3月1日作出遗嘱一份,明确写明在其去世后,属于其的系争房屋产权由被告一人继承,剩余积蓄全部留给被告使用;2013年9月17日,被继承人谢根楼又作出遗嘱一份,并通过上海市奉贤公证处进行公证,于2013年9月23日出具遗嘱公证书一份,明确系争房屋中属于其所有的产权份额遗留给被告个人所有,其后事由被告负责料理。另查明,被继承人谢根楼死亡后遗留的存款等由被告保管,其丧葬事宜亦由被告办理。被告自认被继承人谢根楼遗留存款34,000元左右。被继承人谢根楼死亡后,社保给付抚恤金15,000元、医院给付补偿金5,000元。再查明,被继承人沈妙秀、谢根楼生前一直自行居住于系争房屋内。两原告及被告、第三人在他处均有宅基地,系争房屋现由被告谢丙管理中。以上事实,由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和土地使用证附图、村委会亲属关系证明、派出所亲属关系证明、派出所死亡证明、遗嘱、公正遗嘱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被继承人沈妙秀死亡后,没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被继承人谢根楼生前立有处分其遗产的两份遗嘱,内容均合法有效,故对于该两份遗嘱所涉及的遗产应当按照相应的遗嘱继承办理。对上述两被继承人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作为遗产继承及分配的问题,本院认为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属农民个人财产,继承人可以按照继承法的规定依法继承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按照宅基地使用权证审核表上核定人员予以确认。被继承人沈妙秀、谢根楼均为系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记载的核定人员,本院认定上述两人为该宅基地上系争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均应享有该宅基地上系争房屋的权利。被继承人沈妙秀于1995年死亡,其在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份额应首先在共同财产中析出,沈妙秀、谢根楼各享有该房屋二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沈妙秀在该房屋中的二分之一所有权份额应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谢根楼、谢甲、谢丙、谢乙(代位继承)依法继承,每人继承八分之一。被继承人谢根楼于2014年死亡,其在系争房屋内的所有权份额(八分之五,计算方法:1/2+1/8)应由其遗嘱继承人谢丙依遗嘱继承,故被告谢丙共计应继承八分之六的系争房屋份额。对被继承人谢根楼遗留的存款继承问题,两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金额,但被告自认为34,000元左右,该部分遗产依被继承人谢根楼的遗嘱应由被告继承,对两原告的相关诉请不予支持。对被继承人谢根楼死亡后的抚恤金及医院补偿款,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只有公民生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在其死亡后才能成为遗产。本案中的社保抚恤金及医院补偿款均系被继承人谢根楼死亡后产生的,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故本案不做处理,两原告可另案主张。对被告提出两被继承人的长子谢福官先于两被继承人死亡,其生前遗留有宅基地房屋一幢以及被继承人谢福官生前为原告谢乙购买的集资房需列入遗产范围处理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进行佐证,且两原告否认系遗产,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收集证据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东门村XXX号房屋的底楼一间(两小间)归被告谢丙所有(不含宅基地使用权);二、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东门村XXX号房屋的屋后砖木结构房屋一间由原告谢甲、谢乙按份共有(均不含宅基地使用权),两原告各占50%的份额;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谢甲、谢乙共同负担1,738元、被告谢丙负担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敏超代理审判员  姚彩兴人民陪审员  秦伯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俊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