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山执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海口市琼山区环境保护局与李文科行政处罚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口市琼山区环境保护局,李文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琼山执字第389号申请执行人海口市琼山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南路海中后街市环境监测站大楼。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武、简元泽,均系海口市琼山区环境监察局职员。被执行人李文科,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回族。关于申请执行人海口市琼山区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李文科行政处罚决定一案,申请执行人海口市琼山区环境保护局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口市琼山区环境保护局琼山环察字(2014)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院(2015)琼山环行审字第32号行政裁定书,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下列义务:一、停止位于海口市琼山区板桥路师院2号铺面的海口琼山金花再回头拉面馆项目的经营;二、向申请执行人海口市琼山区环境保护局缴交罚款本金5000元及逾期后的加处罚款(每日按罚款本金5000元的3%计算);三、支付案件执行费550元。被执行人已停止经营,但对申请执行人的罚款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银行(包括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交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八大银行)、房产、国土、车辆管理所等相关部门进行查询,均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因此,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海口市琼山区环境保护局琼山环察字(2014)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自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豪力审判员 靳 化审判员 李翻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