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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河执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明桂、卢后彩与唐先元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赔偿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明桂,卢后彩,唐先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白河执字第00008号申请执行人刘明桂。申请执行人卢后彩。被执行人唐先元。申请执行人刘明桂、卢后彩与被执行人唐先元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刘明桂、卢后彩依据本院己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白刑初字第000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到期债权20000元,尚有47989.31元债权未到期。同日,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唐先元拒绝向本院书面报告财产,且不积极履行给付义务,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对其拘留十五天。由于唐先元身体有伤需在外治疗,本院对其暂缓15天执行。在暂缓拘留期间,被拘留人唐先元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积极与申请执行人协商,双方经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唐先元共给付赔偿款47000元(含己支付的2000元在内),当场给付3000元,2015年7月15曰前付2000元、余款40000元在2016年2月5曰前一次付清。申请执行费200元由唐先元承担。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解除了唐先元的拘留。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和解约定,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义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若被执行人末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可随时依法再次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白河执字第00008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建平审判员  李正意审判员  岳桂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侦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