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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宗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80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宗日,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广东省英德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英德市。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9日���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2014年1月26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慧媛,广东策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宗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4年7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雪飞出庭支持公诉,李宗日及辩护人刘慧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李宗日与被害人华某录因琐事在中山市东区月弯路畅通旅店对开路段发生争执并互相打斗。期间,李宗日将华某录腿部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华某录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同年11月25日、11月29日,李宗日先��两次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李宗日为华某录先后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0177.7元、营养费人民币4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4477.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宗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华某录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起湾派出所出具的自首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法)字(2013)1237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者照片、中山市中医院入院记录及山公(司)鉴(法)字(2015)103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山公(司)鉴(法)字(2013)1237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李宗日的身份材料,证人李某1、吕某、陈某、徐某、丘某就、李某2的证言,李宗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宗日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李宗日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事后积极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李宗日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李宗日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李宗日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李宗日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意见,经查证属实,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予以采纳;但认为被害人华某录有过错的意见,经查,李宗日与华某录因琐事产生纠纷,并发生打斗,双方均有不法侵害对方的故意,多名证人均证实华某录是被李宗日摔倒在地实施伤害行为,这与李宗日的供述相��合,造成华某录轻伤的后果与李宗日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足以认定被害人存在刑法规定中的过错,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宗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炳红人民陪审员  谢永芳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嘉亮第1页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