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宋学祥、乐京舟与乐京舟、虞燕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乐某某,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362号原告宋某某。被告乐某某。被告虞某某。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宋某某诉被告乐某某、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波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27万元,后经协商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0.8%和具体的还款期限(其中2015年2月15日应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1万元,2015年4月15日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之后每季度归还3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约定如逾期还款,则就剩余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6%支付剩余借款的利息。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经多次催讨,被告才于2015年3月5日归还了1.5万元本金并支付了1万元的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剩余借款25.5万元,并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6%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被告乐某某辩称:对签订借款协议及已还款金额没有异议。因被原告保全的房产急需转贷,被告才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且对借款的实际收取至今仍存有异议。剩余借款应予归还,但原先未曾约定利率,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虞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供借款协议一份、转账凭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对利率和归还期限的约定。被告乐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对款项的收取有异议。被告虞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认证,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由借款协议为凭,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抗辩称借款款项未收到,但协议中已注明款项已收到,且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两被告应按约及时予以还本付息。然被告在签订借款协议后连续两期未能按约归还到期债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25.5万元并按逾期还款月利率1.6%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支付利息,然借款协议已明确约定逾期还款的月利率为1.6%且被告逾期还款的事实客观存在,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某某、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宋某某借款255000元,并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25元,减半收取2562.5元,由被告乐某某、虞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波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佳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