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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商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孙达、黄益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363号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刚。委托代理人:李崇笔。被告:张孙达。被告:黄益峰。被告:邓伦荣。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孙达、黄益峰、邓伦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张孙达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3起至2014年12月10日,按月利率8.5‰计。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75‰计;2、被告黄益峰、邓伦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13日,被告张孙达、黄益峰、邓伦荣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8611120130107054号的《保证借款合同》,在期限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0日内,原告向被告张孙达发放5万元贷款,且合同约定贷款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黄益峰、邓伦荣对被告张孙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张孙达以购化肥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贷款,于2014年12月10日到期,借款约定月利率为8.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年结息”。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孙达仅于2014年12月10日和12月20日归还利息91.55元和1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各保证人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孙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及该款的期内利息(自2013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8.5‰计至2014年12月10日止,减去已扣取利息101.55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12.75‰计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黄益峰、邓伦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益峰、邓伦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孙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张孙达、黄益峰、邓伦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5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 华人民陪审员 黄 泽人民陪审员 陈 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丽丽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