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民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翟成贤、梁海真、刘纯福与郭跃臣及原审第三人杨学枫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翟成贤,梁海真,刘纯福,郭跃臣,杨学枫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再字第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翟成贤,男,193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富强新城小区。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海真,男,194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富强新城小区。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纯福,男,194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富强新城小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跃臣,男,194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广厦小区。原审第三人杨学枫,男,196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丰泽园小区。申请再审人翟成贤、梁海真、刘纯福因与被申请人郭跃臣及原审第三人杨学枫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庆民二终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黑高民申三字第9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翟成贤、梁海真、刘纯福、被申请人郭跃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杨学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跃臣一审诉称,2008年4月,第三人与原告联系称富强村铁西大棚院内处理小块耕地,原告表示同意购买。4月17日,第三人在原告家中取走20000元现金去刘纯福处交耕地费,原告发现收条上只写了10000元,且收条和合同均未加盖富强村公章。第三人当时解释称收条中的10000元是二屯土地管理组收的钱,归管理组人员支付,“七一”过后村上重新补签合同加盖公章并出具10000元的正规收据。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权利和义务,在受让的耕地上栽种了1200多棵果树。2009年4月28日,原告接到富强村委会的书面通知,通知原告于2009年5月10日前将地里栽种的果树移走并恢复耕地。因富强村委会将原告非法受让的土地无偿收回,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与三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由三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土地转让费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该笔转让费自2008年4月17日至2012年7月30日本案重审立案之日的经济损失5150元。被告梁海真、刘纯福一审辩称,1、关于发包主体的问题,本案涉诉二屯土地在解放后经土地改革归二屯全体村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利属于二屯全体村民,村民小组是二屯全体村民的组织者,有权发包集体所有土地;2、关于土地分配和剩余土地发包的过程,因本屯324亩土地上建了100栋冷棚,经村民2007年自发组织村民会议,选出村民小组,并经会议讨论决定了分配方案,按每六口人一栋冷棚,剩余棚外地头因无法平分,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承包给了本屯六户村民,其中1-4号地头发包给了杨学枫,后其又转包给原告郭跃臣的事实三被告当时没有追究并予以认可;3、关于原告主张与三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的问题,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的20000元。因三被告是通过二屯村民会议选举产生的,所处理的事情均通过村民会议决定的,而当时郭跃臣不属于富强村二屯村民,无权参加会议。现二屯集体通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同意终止郭跃臣的合同,退还10000元,原告需将其地面附着物清理干净,并退还其四年收益所得。被告翟成贤、第三人杨学枫未到庭答辩。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4月17日,三被告以“让胡路区富强村二屯土地管理组”的名义与原告郭跃臣委托的第三人杨学枫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将“富强村二屯铁西蔬菜小区棚室第3、4棚头(东侧)”转让给郭跃臣,并允许其在土地上建温室大棚及种植果木蔬菜,土地使用年限与其他小区棚室年限相同。该合同书落款处“郭跃臣”的签名也系第三人杨学枫代签。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交给第三人20000元,让其代为缴纳土地转让费,第三人原审时辩称已将20000元交给翟成贤,被告翟成贤出原审时只认可收到10000元,原告郭跃臣提供的翟成贤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二屯蔬菜小区3、4号棚头款郭跃臣人民币壹万元整”,该收条中括号内“实收贰万元”的字样原告在原审时已自认系自己后添写。签订合同后,原告郭跃臣在所“受让”的本案争议土地上栽种了果树。2009年4月25日,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富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富强村委员会”)对原告发出通知称:富强村各屯的草原和草原机动地以及富强村周边的土地全部属于富强村集体所有,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任何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郭跃臣以前购买耕地是违法行为,村委会将依法收回,故通知郭跃臣将耕地恢复原样,限其在2009年5月10日前把地上附着物清除,将果树移出并恢复耕地。2009年6月3日,富强村委会与原告郭跃臣签订《富强村棚室承包经营权合同》,将本案争议的二屯蔬菜小区棚室园区第3、4号冷棚棚头65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承包给原告,土地使用期限为三年,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郭跃臣按0.25元/平方米/年向村委会缴纳土地使用费及管理费。此后,本案争议土地一直由原告承包经营至今。2010年5月30日,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富强村委员会为郭跃臣出具《证明》,称郭跃臣与富强村村民刘纯福、梁海真、翟成贤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无效,村两委决定于2009年5月份将郭跃臣所谓受让的土地依法收回,归富强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2010年6月8日,原告郭跃臣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08年4月17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无效,并请求判令三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其土地转让费20000元及利息损失5150元。同时查明:2009年6月8日,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人民政府及喇嘛甸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曾出具《调解移交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07年刘纯福与梁海真等人经上任村长王喜财同意把二队的“菜园”土地平分给二队的村民,而现任村长王喜会要收回土地;刘、梁等人认为二队的土地村里没有权利收回;富强村则认为村民没有权利私自买卖和平分村里的土地,村里收回土地合理;经镇里六调联动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共识,调解无效,故移交至法院。2009年9月1日,大庆市国地资源局曾在富强村蔬菜地籍图复印件上出具说明文字,说明内容为“依据地籍管理信息系统,土地利用现状图及土地台账,该宗地占用富强村集体菜地:99704.6平方米,富强村集体建设用地:5205.1平方米,富强村荒草地:1083.9平方米”。原富强村委会及现富强社区村委会还曾于2009年5月22日、2010年7月1日、2011年3月21日、2011年11月14日分别为原告郭跃臣出具过多份《证明》及《情况说明》,用以说明:郭跃臣是富强村二屯村民;鉴于郭跃臣没有按照村委会2009年5月3日通知履行,村委会决定于2009年5月18日正式收回土地;富强村从未选举过各村民小组,富强村一共有三个自然屯,但从未成立过所谓的土地管理小组,也没有设过屯长,二屯所谓的“土地管理小组”纯属个人行为。一审庭审中,被告梁海真、刘纯福陈述:2007年10月10日,因二屯村民已把100栋大棚从村里要了回来,为了分配方便,三被告组织屯里村民开会,临时设立了村民小组,并由原村长王喜财到会讲话,但未形成书面材料;村民小组组员梁海真、刘纯福、翟成贤、吴荫林,但未选组长,村民小组成员每月有报酬800元,村民小组的财务由翟成贤负责,往来收支均由翟成贤经手,2008年年末该村民小组解散;当时二屯村民小组实际管辖的土地资源包括100栋棚室、1000多亩草原耕地及3000多亩草原,但没有相关的权利或权属证明,或是被授权管理资源的文书,富强村其他屯也是如此。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土地转让合同纠纷的实质应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该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问题。这首先涉及到对土地发包主体是否适格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故村民小组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于已经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权发包。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三款及第十八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情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故村民小组必须由村民委员会依法设立,而且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及作出决定必须符合法定程序。而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实二屯村民小组是由富强村委会依法设立,且原富强村委会及现富强社区村委会均以出具证明的方式否认曾在富强村三个自然屯设立过村民小组,被告梁海真及刘纯福在庭审中也自认二屯村民小组是三被告于2007年10月10日组织屯里开会临时设立的,2008年年末该村民小组解散。故“二屯村民小组”并非村委会依法设立,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具有发包农民所有土地的权利,三被告组成的所谓“二屯土地管理组”代表“二屯村民小组”与原告郭跃臣签订的本案承包合同应依法确认无效,三被告应将收取的土地转让费返还给原告。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三被告实际收取的原告土地转让费应为10000元,该笔款项因合同无效应予返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已交土地转让费的利息损失,合同双方对无效合同的签订负有同等的缔约过失责任,且原告已因合同的签订实际使用了本案土地,故对原告请求三被告给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杨学枫自认从原告手中取走的另外10000元的返还问题,虽与本案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但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基于原告的诉请一并进行处理,第三人应向原告返还10000元及利息损失2747.1元(自2008年4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7月30日)。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跃臣与被告梁海真、刘纯福、翟成贤于2008年4月17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无效;二、被告翟成贤、刘纯福、梁海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跃臣10000元;三、第三人杨学枫于本判决十日内日返还原告郭跃臣10000元及利息损失2747.1元(自2008年4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7月30日);四、驳回原告郭跃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41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171元,由第三人承担217元。翟成贤、梁海真、刘纯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有效,理由如下:二屯村民小组是2007年10月10日经过村民选举产生,至于2009年后的村委会出具2009年5月22日、2010年7月1日、2011年3月21日的《情况说明》均是无效的,上诉人完全有权利代表村民向外发包土地,另外,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时并没有判决涉及案件土地归属问题,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郭跃臣答辩称,本案涉及的土地所有权应归富强村集体所有,三上诉人无权对集体土地进行非法转让和变卖,更不应该将转让的土地款据为己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杨学枫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上诉人是否有权对外发包土地,富强村委会及喇嘛甸镇政府均不认可二屯土地管理组的存在,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也未加盖土地管理组或村委会公章,仅在合同名头上有“甲方:让区富强村二屯土地管理组”的字样,富强村委会同时证实梁海真等三人收取包括郭跃臣1万元在内的20余万元均未转入富强村财务账户。因此,二屯土地管理组设立时没有经过合法的备案程序,上诉人无权以个人名义对外转让土地,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后,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土地承包费1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没有判决涉及案件的土地归属问题,在一审中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反诉,二审中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翟成贤、梁海真、刘纯福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误。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富强村下属三个自然屯改革开放前为生产一队、二队、三队,改革开放后均由一屯、二屯、三屯经营管理发包,土地承包费由各屯支配,本屯村民受益。富强村委会在各屯提取一定机动地由村委会经营管理。各屯的管理组织由本屯村民选举产生,村委会予以认可。各屯原来由屯长负责,后成立村民小组,由村民小组集体行使管理职责。原审法院认定富强村不存在村民小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前提下,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无权发包本屯土地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法院撤销本院(2013)庆民二终字第29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郭跃臣确认土地转让合同无效和要求申请人返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郭跃臣辩称,1、三申请人的再审事实与理由无新证据予以佐证,不符合再审规定;2、三申请人在对本案涉诉土地无权转让和变卖的情况下,以“富强村二屯土地管理组”的名义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应属违法即无效,应将非法收取的土地转让费依法返还给被申请人;3、三申请人自发成立的“富强村二屯村民小组”违反法律程序,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并有富强村委会和喇嘛甸镇两级政府证实富强村三个自然屯从未设立过村民小组,故三申请人在本案合同中不具备涉案土地的发包主体资格。第三人杨学枫未到庭答辩。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翟成贤等三人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未充分举示证据证实二屯村民小组是由富强村委会依法设立,原富强村委会及现富强社区村委会均否认曾在富强村三个自然屯设立过村民小组并出具了证明,三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亦自认二屯村民小组是三人于2007年10月10日组织屯里开会临时设立的。2008年年末该村民小组解散。故“二屯村民小组”并非村委会依法设立,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具有发包土地的权利,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应依法确认无效,三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庆民二终字第29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峰娟审 判 员 曹国安代理审判员 伍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路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