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跃壮、王桂芳与和龙市世新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跃壮,王桂芳,和龙市世新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228号原告:张跃壮,现住和龙市。原告:王桂芳,现住和龙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德喜(二原告之子),现住和龙市。被告:和龙市世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外环街23-1号。法定代表人:金永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立成,和龙市世新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和龙市。原告张跃壮、王桂芳诉被告和龙市世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新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迟平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跃壮、王桂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德喜,被告世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跃壮、王桂芳诉称:原告与和龙市世新房地产有限公司新合小区项目部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现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两套房屋,并要求被告支付没有按时交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0元,包括在外租房的费用3400元【200元/月×17月(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6日)】、两个楼房对外出租损失17000元(1000元/月×17月(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6日)】、越冬费1200元,合计21600元,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共计43200元。原告张跃壮、王桂芳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二、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4月13日原告与和龙市世新房地产有限公司新合小区项目部达成协议,为原告回迁两套房屋,项目部没有资质,项目部的行为代表公司行为的事实;三、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及房屋共有权证各一份,证明被拆迁房屋的具体信息;四、照片复印件及平面图各一份,证明原告原房屋无证面积为98.8平方米的事实。被告世新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是无效协议,协议显失公平,原告的原房屋产权面积只有50多平方米,而要求回迁的房屋面积为140平方米。原告与和龙市世新房地产有限公司新合小区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合同签订的主体不正确。双倍赔偿金是指一个月200元的生活费用,但合同无效不涉及赔偿金。被告世新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被告表示无异议,且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事实相符,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13日,原告张跃壮与和龙市世新房地产有限公司新合小区项目部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甲方(和龙市世新房地产有限公司新合小区项目部)调换房屋的位置位于新合小区两套房屋。房屋的使用性质为住宅、混合结构。二、乙方(原告张跃壮)房屋位于和龙市,产权人张跃壮,使用性质为砖混住宅。三、办理产权调换后两套房屋的土地证、产权证手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四、甲方应保证房屋无权属纠纷,因甲方原因造成权属纠纷一概由甲方负责清理,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五、乙方应保证所拆迁房屋无权属纠纷,因乙方原因造成权属纠纷一概由甲方负责清理,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六、房屋交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逾期交工按现行拆迁政策双倍补偿。七、补充协议:面积超过乙方不承担,面积不足甲方按市场价补足,水电由甲方负责进户,保证零元回迁。甲方支付乙方附属物及搬家费等相关费用:15000元整。棚改装修费由甲方负责。八、本合同未尽事宜及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九、乙方在2013年4月28日前将房屋腾空交予甲方。十、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原告张跃壮及和龙市世新房地产有限公司新合小区项目部在合同上签字并盖章后,原告将拆迁房屋腾空并交付给甲方拆迁。被告世新公司开发并建设新合小区,现已施工完毕。庭审中,被告表示合同中约定的两套房屋现为空置状态,面积均超出双方约定的面积,具体面积需在办理房照时才能确定,原告表示愿意接受诉争的两套房屋。另查明:拆迁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张跃壮,共有人为原告王桂芳,双方系夫妻关系,房屋位于和龙市。再查明:和龙市世新房地产有限公司新合小区项目部系和龙市世新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下属部门,和龙市世新房地产有限公司新合小区项目部及和龙市世新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均无独立法人资格,和龙市世新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属于被告世新公司的分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张跃壮与被告世新公司于2013年4月13日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应当履行的义务,故该合同应属有效。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被拆迁的房屋面积仅为50多平方米,而要求回迁140平方米的房屋,该协议显失公平,应为无效协议的辩解,因原告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证面积虽为52.16平方米,但其房屋土地使用面积为313.1平方米,双方签订合同时亦综合考虑了以上因素,且显失公平并不是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新合小区项目部属被告世新房地产公司的部门,新合小区项目部无独立法人资格,其对外签订的协议应由被告世新公司予以承担,故二原告要求被告世新公司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今的租赁费及2014年越冬补助费的请求,因被告未按时交付双方约定的房屋,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入住争议房屋,因无法入住争议房屋造成的租赁费及越冬补助费被告理应支付,参照《和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附件1: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户每月200元;越冬补助费每户为1200元。”的规定,被告应支付2014年1月1日至今的临时安置补助费3400元(200元/月×17个月)及越冬补助费1200元,合计4600元。双方在协议书第六条中约定,逾期交工应给予原告双倍补偿。故被告应支付二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及越冬补助费合计9200元(4600元×2倍)。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楼房出租费及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和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和龙市世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给原告张跃壮、王桂芳位于和龙市新合小区两套房屋;二、被告和龙市世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张跃壮、王桂芳临时安置补助费及越冬补助费合计为9200元;三、驳回原告张跃壮、王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和龙市世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迟平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美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