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方支行与王泽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方支行,王泽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方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39号裙楼二层A、B区,组织机构代码89044455-0。负责人:曾广波。委托代理人:童鸿飞,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泽楼,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从化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方支行诉被告王泽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童鸿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泽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8日,原告因购买车牌号为粤A×××××的宝马牌轿车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10000元,贷款期限为5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还款,被告将该汽车作抵押。2014年4月13日,双方就该轿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2010年4月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并受被告委托向被告指定银行账户发放贷款210000元。原告放款后,被告自2013年11月起至今共计13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按时还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现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贷款本金69415.2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合同为准,计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1月8日利息为6248.36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车牌号为粤A×××××的宝马牌抵押轿车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5、被告承担诉讼的全部费用。被告王泽楼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其中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1万元,贷款期限为5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6.336%;贷款人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是本合同生效后,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未发生任何违约情形,且本合同抵、质押条款约定的担保物权设立;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广州宝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不享有宽限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粤A×××××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担保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诉讼费用、仲裁费用等)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0年4月13日对粤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人是被告,抵押权人是原告。原告依《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210000元。借款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暂计至2014年11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余额69415.22元及暂计至该日的利息6248.36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为本案诉讼,原告向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生效。原告已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鉴于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0年4月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69415.2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了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追索债权向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粤A×××××号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汽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汽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王泽楼清偿借款本金69415.22元及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8日的利息为6248.36元,从2014年11月9日起的利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方支行。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王泽楼支付律师费4000元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方支行。三、如被告王泽楼逾期不履行上述债务的,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王泽楼所有的粤A×××××号小型轿车,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方支行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方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2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2692元,由被告王泽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金留人民陪审员 胡今胜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白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