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辛民初字第00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中阔与张素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阔,张素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00640号原告:王中阔。被告:张素春。原告王中阔与被告张素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中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素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张素春找到我,让我代她偿还她欠农行的贷款28700元,并亲自写下一张借条,我将28700元从我的名下转账至农行。被告将她的工资存折(账号为XX)交给我,让我自2013年4月开始,每月从该存折上支取工资以偿还该欠款,她的月工资为1610元,分17个月偿还完,利息为月息1.5%,约定利息共计7300元,本金和利息共计36000元,直至本息还清,将工资存折归还被告。自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我从被告工资存折上共计支取了24200元,之后,由于存折需要更换,我找到被告协助办理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后得知,被告已私自将该工资存折挂失,我便无法从该存折中支取款项,余款及利息11800元,至今未还。2013年6月12日,被告张素春又向我借现金500元,亲自写下欠条一张,至今未还。以上欠款共计12300元,要求被告偿还,不再主张其他利息。被告张素春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张素春找到原告,让原告代其偿还其欠农行的贷款28700元,并亲自写下一张借条,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在场人为张某乙,张某乙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被告将其名下的工资存折(账号为XX)交给原告,让原告自2013年4月开始,每月从该存折上支取工资以偿还欠款,约定利息共计7300元,本金和利息共计36000元,直至本息还清,将工资存折归还被告。自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原告从被告工资存折上共计支取了24200元。原告称被告已将该工资存折挂失,余款及利息11800元,至今未还。2013年6月12日,被告张素春又向原告借现金500元,亲自写下欠条一张。以上欠款共计123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并不再主张其他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两张、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第一笔借款,原告王中阔代替被告张素春偿还其所欠银行的贷款,之后被告为原告写下一张借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期限及数额偿还所欠原告的款项。原、被告约定以被告每月的工资偿还所欠原告的款项,直至本息还清,现被告已将工资存折挂失,原告无法获得还款,而被告尚未全部偿还欠款及利息,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称其与被告在借条中按照月息1.5%的利率约定了利息7300元,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被告名下的存折信息显示,原告从被告工资存折上共计支取了242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余款及利息1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第二笔借款500元,有被告所写借条一张,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两笔借款及利息共计12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素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素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中阔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财产保全费145元,由被告张素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