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0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培杰诉朱可锋、曹文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杰,朱可锋,曹文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800号原告王培杰,男。委托代理人郭建军,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可锋,男。被告曹文豪,男。原告王培杰诉被告朱可锋、曹文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杰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可锋、曹文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培杰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朱可锋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用于经营,并由被告曹文豪提供担保。后原告经济困难,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现金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被告朱可锋、曹文豪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3日,被告朱可锋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曹文豪提供担保,被告朱可锋向原告王培杰出具借条一份,内���为:“今借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朱可锋,2013年4月23日,担保人:曹文豪。”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朱可锋向原告王培杰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被告朱可锋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没有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被告曹文豪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朱可锋追偿。被告朱可锋、曹文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可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培杰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曹文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可锋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朱可锋、曹文豪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凤香审 判 员 薛云霞人民陪审员 倪新年二〇一五年���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东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