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区支行与李千钟、刘丽容、林金锁、卓林英、林金开、赵丽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区支行,李千钟,刘丽容,林金锁,卓林英,林金开,赵丽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区支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91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76510318。负责人林伟民,行长。委托代理人洪宸宁(特别代理),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系原告员工。被告李千钟,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刘丽容,女,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林金锁,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卓林英,女,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林金开,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赵丽双,女,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城厢支行)与被告李千钟、刘丽容、林金锁、卓林英、林金开、赵丽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宸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千钟、刘丽容、林金锁、卓林英、林金开、赵丽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城厢支行诉称,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千钟、刘丽容、林金锁、卓林英、林金开、赵丽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李千钟、林金锁、林金开三人组成联保小组,联保期间从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任一小组成员向原告申请最高额限额人民币80000元的贷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及其配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当日,被告李千钟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千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止,年利率为14.58%,用途为购进汽车配件,还款方式宽限十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2月18日向被告李千钟发放贷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李千钟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被告李千钟从2015年1月18日起开始拖欠本息,截止到2015年3月24日暂计拖欠本金79999.99元及利息、罚息3508.87元。被告林金锁、林金开作为连带保证人,被告刘丽容与李千钟、被告林金锁与卓林英、林金开与赵丽双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千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9999.99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2.被告刘丽容、林金锁、卓林英、林金开、赵丽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李千钟、刘丽容、林金锁、卓林英、林金开、赵丽双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李千钟、刘丽容、林金锁、卓林英、林金开、赵丽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三份,欲证明六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与李千钟、刘丽容、林金锁、卓林英、林金开、赵丽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李千钟、林金锁、林金开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从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任一小组成员向原告申请最高限额人民币八万元的贷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及其配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3.《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计划表》各一份,欲证明李千钟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八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宽限十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8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等内容。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贷系统截屏一份,欲证明李千钟尚未还清的贷款本息金额。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李千钟、刘丽容、林金锁、卓林英、林金开、赵丽双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8日,被告李千钟、林金锁、林金开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被告李千钟作为小组组长、被告林金锁、林金开作为小组成员,申请额度为人民币80000元。当日,被告李千钟还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8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配件。被告李千钟、刘丽容于2005年1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林金锁、卓林英于2000年4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林金开、赵丽双于2003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18日,原告邮储银行城厢支行作为甲方与被告李千钟、刘丽容、林金锁、卓林英、林金开、赵丽双作为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成员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李千钟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50%(适用于3户联保)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当日,原告邮储银行城厢支行作为甲方与被告李千钟、刘丽容作为乙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223),约定被告李千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年利率为14.58%,期限自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用途为购进汽车配件;乙方在贷款期内,如果未出现过逾期记录,未做过期限调整、还款方式变更等贷后交易,并且连续五期正常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其第五+1期的贷款利息予以免除;后续免息依次类推;如果乙方选择阶段性还款法,连续还款期从首次还款期开始计算;乙方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前十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林金锁、林金开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李千钟发放贷款80000元,被告李千钟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据编号:35××××22301),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李千钟自2015年1月18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截止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李千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999.99元、利息、罚息3508.87元,致引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邮储银行城厢支行与被告李千钟、刘丽容、林金锁、卓林英、林金开、赵丽双设立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李千钟设立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千钟未能依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林金锁、林金开也未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千钟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79999.99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被告林金锁、林金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债务系在被告李千钟与被告刘丽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丽容应当与被告李千钟共同偿还该债务。被告卓林英、赵丽双系保证人林金锁、林金开的配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卓林英、赵丽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千钟、刘丽容、林金锁、卓林英、林金开、赵丽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千钟、刘丽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七万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九角九分、截止至2015年3月24日的利息三千五百零八元八角七分及本金人民币七万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九角九分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林金锁、卓林英、林金开、赵丽双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8元,减半收取944元,由被告李千钟、刘丽容、林金锁、卓林英、林金开、赵丽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阮奕清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