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民初字第3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3809号原告:李某。被告:赵某。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被告因琐事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对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在怀孕期间,以及生育孩子后某,孩子生病至孩子病死被告也不管。由于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彻底失去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原告曾于2014年2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李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如下证据:(2014)邹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赵某未作答辩。被告赵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夏天,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9月,原告回娘门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2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判决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该判决于2014年5月10日生效。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2014)邹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再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被告自己负担,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生审 判 员 孙宏伟人民陪审员 吴学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