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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上海中大康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平湖市明杰制衣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大康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平湖市明杰制衣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57号原告上海中大康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五村546号306室。法定代表人吴向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峰,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湖市明杰制衣厂,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新埭镇杨庄浜村*组。负责人曹金秀,厂长。委托代理人钟永其,男,平湖市新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上海中大康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平湖市明杰制衣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季敏独任审判。因被告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峰,被告委托代理人钟永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中大康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3日,原告委托被告加工外贸羽绒衣。双方签订《预付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预付加工款人民币406,768.90元,被告按约加工外贸羽绒衣一批。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却对原告表示要多支付加工费。双方无法达成合意,被告也就没有按约加工外贸羽绒衣。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406,768.90元,但被告虽对此认同,却一拖再拖,至今未付款。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返还预付款406,768.9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明确因被告未对涉案《预付款协议》中对应的12HH789680外销合同项下货物进行加工生产,导致该外销合同无法履行,根据《预付款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及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故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9月3日签订的《预付款协议》。被告平湖市明杰制衣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对12HH789680外销合同项下货物进行了加工,并已将货物全部交付原告,并向原告开具了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另外,《预付款协议》是在2012年9月3日签订的,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2年9月3日《预付款协议》一份、中信银行电汇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406,768.90元;2、付款凭证六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被告提供的3份《货物加工合同》项下款项1,991,616.39元;3、增值税发票九张,证明增值税发票中的货物名称与金额与3份《货物加工合同》相对应。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货物加工合同》四份,证明《预付款协议》中12HH789680外销合同所对应的货物为该4份《货物加工合同》中的货物;2、增值税发票十三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涉案《货物加工合同》项下服装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1,179,436.5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收到了原告的预付款406,768.90元;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已将所有加工费支付给了被告;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增值税发票和《货物加工合同》的对应关系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并非12HH789680外销合同项下对应的《货物加工合同》,上述合同是原、被告之前签订的外销合同对应的加工合同,共计金额1,991,616.39元;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发票是被告证据材料1中《货物加工合同》项下货物对应的发票,并非12HH789680外销合同项下货物的发票,该外销合同项下货物被告没有加工,也没有向原告开具发票。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货物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加工100%涤纶男童羽绒服2,920件,总金额为484,867.33元。2012年3月5日,原、被告又签订《货物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男式羽绒服3,452件,金额632,898.72元,女式羽绒服2,892件,金额546,537.78元,总金额为1,179,436.50元,对应外销合约编号为12HH789602。2012年3月2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货物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加工100%尼龙男式羽绒服1,594件,总金额为327,311.96元,对应外销合约编号为12HH789602。上述合同均约定结算方式为大货出运后,被告提供加工费增值税发票、进仓单、合同,原告在10天内付清。上述3份《货物加工合同》金额共计1,991,615.79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上述3份《货物加工合同》项下的货物,并于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9月6日向原告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22张,金额共计1,991,615.79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货款1,991,616.39元。2012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预付款协议》,约定鉴于原、被告签订编号12HH789680的外贸合同,原告据此亦签订了编号为12HH789680的外销合同,为更好地履行上述合同,原告拟提前支付被告预付货款,预付货款金额406,768.90元,原告支付的预付货款仅用于生产编号为12HH789680的外销合约项下商品的原材料的采购,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用途;被告同意原告的全部预付货款及违约金(若有)在外销合同收汇后直接予以抵扣;若被告未按本协议约定预付货款用途或出现其它危及预付货款安全的行为或情形,或被告的行为导致外销合同无法履行或未能结汇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预付货款。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406,768.90元。迄今,被告未向原告交付2012年9月3日《预付款协议》中所涉及的外贸合同项下货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因被告未交付2012年9月3日《预付款协议》中对应的12HH789680外贸合同项下货物,而要求解除该《预付款协议》,并返还预付款406,768.90元。被告辩称其已完成了12HH789680外贸合同项下货物的加工,并已将货物全部交付原告,并向原告开具了货物的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4份《货物加工合同》,其中1份没有原告盖章的《货物加工合同》与2012年3月25日的《货物加工合同》内容重复,应属同一份合同。2012年2月15日、2012年3月5日、2012年3月25日的3份《货物加工合同》,其签订日期均早于2012年9月3日的《预付款协议》,且时间间隔较长,其中2份《货物加工合同》中载明的外销合约编号为12HH789602,并非12HH789680。3份《货物加工合同》的总金额为1,991,615.79元,被告向原告开具的22张增值税发票其货物名称、数量、金额与上述《货物加工合同》相对应,发票总金额亦为1,991,615.79元,原告认可收到发票中载明的所有货物,并向被告支付了货款1,991,616.39元。故从《货物加工合同》中载明的外销合约编号并非12HH789680,《货物加工合同》与《预付款协议》签订时间的差距,及《货物加工合同》项下货物均已交付、货款已结清的事实可以看出,上述3份《货物加工合同》并非2012年9月3日《预付款协议》中所涉及的12HH789680外贸合同对应的《货物加工合同》。原告于2012年9月3日《预付款协议》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406,768.90元。被告未能证明其已向原告交付了12HH789680外贸合同项下货物,使得12HH789680外销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解除《预付款协议》,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406,768.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法律没有规定提出解除合同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中大康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湖市明杰制衣厂于2012年9月3日签订的《预付款协议》;二、被告平湖市明杰制衣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中大康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预付款406,768.9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1元,减半收取计3,700.50元,由被告平湖市明杰制衣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季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梅茹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