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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刑一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勇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勇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刑一终字第11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勇,速协公司员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2月1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4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8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鱼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刘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勇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非法持有11.8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勇以服从原判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无规避法律行为,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勇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5)鱼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仁慧审 判 员  李 玲代理审判员  张 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钰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