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朱文跃与杨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跃,杨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465号原告朱文跃。被告杨濛。委托代理人杨正勇。委托代理人邢金凤。原告朱文跃与被告杨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文跃、被告杨濛的委托代理人杨正勇、邢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跃诉称:2014年6月16日6时45分,被告于场中路爱建花园因停车费问题与小区保安队长发生肢体冲突,原告上前来拉开两人,被告一拳打在原告脸上,致原告受伤。事发当天原告去医院就诊,并因伤休息了3个月。据此,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21.50元、交通费319元、误工费5168.8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二、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杨濛辩称,同意支付第一天原告验伤和看病的费用以及五天的误工费,其余诉请均不同意。事发当时被告因停车费和被告岳父所在小区的保安队长发生口角,进而与包括保安队长和原告在内的三个保安队员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当天也受伤,但被告为了息事宁人,未追究对方的责任,原告反而多次到被告岳父家里要钱。事发后原被告双方在派出所进行过调解,但原告主张过高致调解未成。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6时45分,被告杨濛在场中路爱建新家园出入口因车辆停车费用问题与小区保安队长张建中发生争执,后杨濛与张建中发生肢体冲突,在一旁的保安队员即原告朱文跃上前拉架,被杨濛打中左眼处。当天原告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眼睑痉挛,左眼球挫伤,球结膜下出血,2014年8月29日原告又至该医院复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321.50元。另查明,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临汾路派出所)于2014年7月22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0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文跃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左眼部挫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又查明,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临汾路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4年6月16日6时45分,居民杨濛在场中路爱建花园出入口因车辆停车费用问题与小区保安队长张建中发生争执,后杨濛与张建中相互动手殴打对方,旁边的保安队员朱文跃、刘海平先后上前拉住杨濛。在动手过程中杨濛一拳打在保安队员朱文跃的左眼处,后经鉴定,朱文跃构成轻微伤……”,并对杨濛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以无力支付鉴定费用为由,未申请三期鉴定。本院就原告的三期问题向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咨询,该中心法医结合朱文跃病史建议酌情休息30天,护理7天,无需营养。审理中由于双方对各自所述事实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病假单、交通费发票、CT报告、眼科超声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安部门经过调查查明,朱文跃在拉架过程中被杨濛打伤左眼处,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主张其与包括保安队长、原告在内的三个保安队员发生肢体冲突,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相关观点本院难以采纳。被告杨濛未能冷静理智处理纠纷致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据实确定为1321.50元;2、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3、护理费,每日按照40元计算,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确定护理费28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3个月休息期,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其相关主张明显过高,但考虑到原告伤情产生一定的休息期并影响正常收入亦符合常理,本院参考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并结合其病情酌定误工费1820元。另原告主张营养费及赔礼道歉,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濛应一次性赔偿原告朱文跃医疗费人民币1321.5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护理费人民币280元、误工费人民币1820元;二、原告朱文跃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原告朱文跃已预缴),由被告杨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真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