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民终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成城建设有限公司与陆永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成城建设有限公司,陆永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4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成城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付根。委托代理人:沈在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永明。委托代理人:富建国。上诉人浙江成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城建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陆永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嘉平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案外人曹林根系成城建设公司出纳,陆永明系嘉兴市锦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能材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2月2日,曹林根从其个人银行账户分二次向陆永明转账50万元(一次30万元,一次20万元)。2013年1月14日,锦能材料公司以成城建设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成城建设公司立即支付货款825.712230万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3.1万元,负担诉讼费用。2013年5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成城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锦能材料公司钢材款605.712230万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并驳回了锦能材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成城建设公司、锦能材料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中,成城建设公司提供了上述曹林根转账支付陆永明的二份凭条,主张该50万元款项系成城建设公司支付锦能材料公司的钢材款,二审认为成城建设公司提供的凭条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欠款金额,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故对成城建设公司要求将该50万元款项作为其支付给锦能材料公司钢材款的主张不予支持。2013年8月16日,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成城建设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由于锦能材料公司对陆永明收取的上述50万元的性质不予认可,故陆永明取得该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要求陆永明返还。故请求判令陆永明立即返还不当得利50万元及利息,暂合计601040.69元;案件诉讼费由陆永明负担。陆永明在原审中答辩称,一、陆永明收到的钱款由曹林根个人账户所出,而非来自成城建设公司,故成城建设公司无权要求返还。二、根据曹林根出具的证明,该50万元是支付给锦能材料公司的款项,曹林根知道此笔钱款的用途,若要返还,也应由锦能材料公司返还。三、即使二者主体适格,也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成城建设公司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现象。本案中,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及陆永明自述,原审对陆永明收到成城建设公司出纳曹林根银行转账5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成城建设公司在(2013)浙嘉商终字第351号二审案件中认为该款系支付锦能材料公司的钢材款,但是锦能材料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作出的判决书中也未将该款作为钢材款予以扣除,故成城建设公司在本案中以陆永明取得5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返还。陆永明则抗辩认为,该款系沈加明向曹林根借来用于支付其挂靠的浙江鲲鹏建设有限公司拖欠陆永明所挂靠的嘉兴万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钢材款(实质上是沈加明支付给陆永明的钢材款)。根据曹林根的陈述,其承认与沈加明之间存在借款情况,陆永明的账号是从沈加明处得知,50万元的用途是支付沈加明承包工地的钢材款,所以从曹林根的证言也可以推定陆永明的抗辩意见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原审认为,成城建设公司当时的付款目的是明确的,其与陆永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锦能材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成城建设公司以涉案款项未被法院认定为支付钢材款而推定为不当得利,缺乏依据,不予认定,故成城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成城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10元,由原告成城建设公司负担。判决宣告后,成城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成城建设公司与锦能材料公司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其以消灭自身债务为目的向陆永明支付50万元钢材款,但锦能材料公司否认该笔款项的性质,致使成城建设公司须另行支付锦能材料公司50万元。锦能材料公司对该款项的否认直接导致成城建设公司先前所为给付目的不能达到,陆永明丧失保有该款项的正当性,应属不当得利;二、原审证明责任分配不当。根据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审中成城建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已经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陆永明的行为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而陆永明反驳也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审却在推定陆永明的抗辩意见存在一定合理性的基础上,轻率否定成城建设公司的主张。在其主张消极事实的情况下,原审错误加重成城建设公司的证明责任,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陆永明在二审中未进行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另查明,成城建设公司与锦能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浙商提字第58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在于涉案50万元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双方对陆永明收到曹林根银行转账5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异议,成城建设公司也提供了相应的转帐凭证。对该款项的支付目的,曹林根在其出具的确认书中,认为是根据公司授权通过其个人帐户支付锦能材料公司的钢材款。上述证据成城建设公司已在其与锦能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中提供,但二审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欠款金额,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故对成城建设公司要求将该50万元款项作为其支付给锦能材料公司钢材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按理,既然成城建设公司的支付目的如此明确,完全可以通过补强证据的形式在该案再审时证明其主张成立。但其在再审过程中并未就此主张,而是通过提起本次诉讼以陆永明取得该50万元为不当得利主张陆永明返还,有违常理。而陆永明在本案原审中抗辩认为该款系沈加明向曹林根借来用于支付其挂靠的浙江鲲鹏建设有限公司拖欠陆永明所挂靠的嘉兴万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钢材款,且就此提供了部分证据。又根据原审法院向曹林根所作调查笔录的内容,曹林根也承认其与沈加明之间存在借款情况,陆永明的账号是从沈加明处得知,50万元的用途是支付沈加明承包工地的钢材款,沈加明当时有多个施工工地。作为案涉款项的具体经办人,曹林根的陈述与陆永明的抗辩意见之间确实有所切合,本案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根据陆永明为反驳提供的证据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成城建设公司主张不当得利缺乏依据为由不予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成城建设公司对本案构成不当得利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如无法证明自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审中不存在证明责任分配不当、加重证明责任的问题。综上所述,原判事实认定清楚,判决结果合理,二审予以维持。成城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10元,由上诉人浙江成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富祥代理审判员 XX芳代理审判员 章玉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