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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一初字第002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倪起军与何兆山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起军,何兆山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0276-2号原告:倪起军,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裴学文,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定凯,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兆山,个体户。原告倪起军与被告何兆山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倪起军诉称:2013年11月,何兆山以360万元竞买其所有的登记证书号为121212000411号XX8008船舶。按竞买规则,何兆山应当在2013年11月28日全额支付360万元购船款,但何兆山仅支付了353万元购船款,剩余7万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何兆山立即支付购船款7万元,并自2013年11月28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倪起军诉称的拍卖关系,系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行(申请执行人)与倪起军(被申请执行人)债务纠纷案件过程中,该法院在对抵押财产倪起军名下的XX8008船舶(权属登记证书号为121212000411)进行拍卖时,由何兆山所竞买,由此所形成的拍卖关系(详见(2013)马执申字第034-1号)。本案拍卖的标的物XX8008船舶(权属登记证书号为121212000411),系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中所拍卖的被执行人倪起军的财产。倪起军诉称何兆山未付清价款,并要求其支付剩余价款及利息。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故倪起军所诉称的拍卖合同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通过执行程序解决,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倪起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退还给原告倪起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平代理审判员  高伟人民陪审员  王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郭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