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执字第2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宁夏大北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黄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大北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黄万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字第224-3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大北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邢泽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仁,系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黄万华,男,汉族,1956年5月11日出生,宁夏永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贺民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宁夏大北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确定由黄万华支付宁夏大北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债款53800元、违约金18618.1元,案件受理费836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998元,执行标的共计7425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宁夏大北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销该案执行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贺民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闫生利代理审判员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子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1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